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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限公司与西藏**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蒙兵营,被告温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环球大厦四楼53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的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960元、水费416元、电费3201元、律师费15000元、物业管理费14526元及违约金732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二、房租水电物业费催缴通知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网页截屏回执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达到解除合同约定要件的事实;三、《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为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一直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并按期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租金,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其次,我公司在承租房屋后,已对其进行了装修,对于装修部分投资较大,而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办公场所违背了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主动向其交纳房租、水电费及物业费时,对此原告拒绝收取,并不是我公司拖欠不予交纳。最后,在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期限、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租金起算日为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二、《城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停水停电,被告在履行交纳租金时,原告不予收取,为此双方在协商时发生冲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温商公司签订《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为环球大厦的地上肆层北边11轴-17轴区域,该房屋为全框架混凝土结构;该房屋租赁面积为538平方米,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月租金为7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37660元,租赁期限内,每6个月为一个付租期,乙方应在租赁起始日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为225960元;房屋物业服务费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每月为2421元,乙方在签订《房屋使用交接书》当日预付6个月物业服务费,后续物业服务费应按每6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水费2.5元?吨,电费1.2元?度;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1298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该合同项下还就房屋的装修装潢、房屋返还及状态、房屋的续租、转让及转租、合同的变更终止及解除、违约与赔偿及通知与送达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原告银**司在出租方即甲方一栏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温商公司在承租方即乙方处加盖公章,并附有其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另该合同的附件二中明确载明该房屋的交付日为2014年7月10日,租赁起始日为2014年7月10日,租金起算日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银**司支付了共计6个月的首期租金22596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1298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银**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温商公司邮寄“房租水电物业费用催缴通知单”,被告温商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收该快递。现因原告银**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商公司作为承租方未能及时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等义务,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物业费用催缴通知单、EMS邮政特快专递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12980元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25960元。自此之后,被告温商公司未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等,被告温商公司对此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能依约向其提供办公场所,且后期在向原告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等时,是原告不予收取,双方为此还发生了纠纷。对此辩称被告仅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但从其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2015年4月16日环球大厦处发生一起陈**与郎*及王*参与的个人打架纠纷,并不能以此证实其所辩称的内容。而原告所提交的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的房租水电物业费用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租方通知承租方即被告支付租金等,但被告在收取上述通知后仍未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就通知与送达事项中明确约定为“以专人送达方式发出的通知,向接收人实际交付时视为该通知发出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0签订的《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所拖欠的租金2259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所拖欠的水费416元及电费320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应以实际的水电表所载明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实际使用过程中水电表所发生的数额,仅提交了最终主张金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52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理应依照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一种委托关系,数额多少的产生也是由双方协商和服务的结果,这与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关系,同时,委托人要委托律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费用并不是为确定所争议事实的必须支出费用。本案中,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发生后诉讼中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但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2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各自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约定,但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按照被告未付租金的30%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西藏**限公司与被告西**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所签订的《环球大厦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限公司搬离并返还所租赁环球大厦地上肆层房屋。

三、被告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25960元、物业管理费14526元及违约金73230元。

四、驳回原告西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限公司承担3130元,原告西藏**限公司承担199.79元(限与上述房屋租金同期支付)。

如被告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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