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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诉被告巴*元旦、琼*、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巴*元旦、琼*、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告阿**按照定作人被告巴*元旦、琼*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被告巴*元旦、琼*向承揽人原告阿**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蒙兵应及被告巴*元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巴*元旦、琼*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修建住宅楼协议》,被告索**作为当时的担保人。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承包方式在被告巴*元旦、琼*所有的位于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结沙居委会三村的空地上修建住宅楼两套,工程总价为394790元。被告巴*元旦、琼*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建房款首付209000元。另,2009年1月29日被告巴*元旦、琼*及索**向原告出具了现下欠建房款18579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巴*元旦、琼*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30000元。被告巴*元旦、琼*已向原告支付的建房款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具体下欠的建房款因相隔时间较长,以核对后的款项为准。被告巴*元旦、琼*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建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建房款69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修建住宅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修建被告巴*元旦、琼*的两套住宅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巴*元旦、琼*尚欠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巴*元旦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建房款69000元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未付的建房款只有3万多。剩余的建房款经我与被告琼*私下协商后,约定由被告琼*向原告支付余款。我们至今未付这笔余款的理由是,原告当初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房屋质量也存在瑕疵,我们自己找人维修过,所以这笔维修款应该从剩余的建房款中扣除。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维修是要负终身责任,所以我们未支付余款。

被告巴*元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修建住宅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我们的两套住宅楼的事实。

被告琼*辩称,我和被告巴*元旦的大致意见相同。但是原告所称的最后一笔建房款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我们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建房款209000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日,也就是签订《修建住宅楼协议》的第二天。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是在原告出具的欠条里没有该内容,现欠的建房款不是69000元是3万多。

被告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附属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修建房屋义务;2.“收条”四份,用以证明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上述四笔支付款项共计150000元,现尚欠35790元。

被告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07年10月1日原告阿**与被告巴*元旦、琼*签订了一份《修建住宅楼协议》,被告索**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阿**负责修建被告巴*元旦、琼*的两套住宅楼,合同造价为394790元。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07年10月11日,双方还约定了自开工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所有建房款。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巴*元旦、琼*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首付209000元。另,被告巴*元旦、琼*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359000元,现被告巴*元旦、琼*尚欠原告阿**建房款35790元。

另查明,经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巴*元旦、琼*在庭审中核对未支付的建房款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主张尚欠原告阿**建房款357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阿**主张要求被告巴*元旦、琼*、索**支付建房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修建住宅楼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阿**与被告巴*元旦、琼*签订《修建住宅楼协议》被告索**作为担保人,合同造价为3947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巴*元旦、琼*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首付209000元;2.“收条”四份,能够证明被告巴*元旦、琼*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阿**合计支付150000元;3.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巴*元旦、琼*尚欠建房款3579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07年10月1日原告阿**与被告巴*元旦、琼*签订的《修建住宅楼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阿**作为承揽方已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巴*元旦、琼*交付。被告巴*元旦、琼*作为定作人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向原告阿**支付拖欠的建房款。

本案中,一、对原告阿**要求被告索**对被告巴*元旦、琼*尚欠的建房款6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修建住宅楼协议》中的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的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1日开工日至一年内。在该份协议中被告索**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索**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限得以免除。故原告阿**要求被告索**对被告巴*元旦、琼*支付建房款6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阿**主张要求被告巴*元旦、琼*支付建房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巴*元丹、琼*在庭审上进行核对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主张尚欠原告阿**建房款357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阿**主张要求被告巴*元旦、琼*支付房屋建房款69000元中的35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阿**主张要求被告巴*元旦、琼*支付建房款69000元中的剩余建房款332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凭2009年1月29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阿**主张要求被告巴*元旦、琼*支付建房款69000元中的剩余建房款33210元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三、对被告巴*元旦、琼*主张的建房款69000元中仅剩建房款3579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巴*元旦、琼*在庭审中辩称的因原告阿**的修建工程存在瑕疵,要求从尚欠的建房款35790元中扣除维修款的辩解意见,原告阿**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巴*元旦、琼*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巴*元旦、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支付建房款35790元。

二、驳回原告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阿**承担732元,由被告巴*元旦、琼*承担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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