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杨**、李**、程**、上诉人张*、李**、唐*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唐*、杨**、李**、程**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拉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李**、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李**、唐*、原审被告人杨**、李**、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底,杨**让程**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程**通过李**联系上家约购毒品。后杨**将毒资3万元通过张*交付给程**,张*将包裹收件地址及唐*的手机号作为联系电话提供给程**。

2014年4月5日下午,张*、唐*得知包裹已到达拉萨,张*告知杨**。次日早上,杨**、张*、唐*及李**一同前往货运公司取货。行车途中杨**让张*、唐*下车在他处等候,杨**、李**到达货运公司后,领取包裹,与张*、唐*汇合之际,侦查人员将杨**、李**、唐*抓获,缴获涉毒包裹,包裹内搜缴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包。后将程**、李**、张*抓获。

经鉴定,上述涉毒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64.55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程**、张*、李**、唐*、李**从内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运送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张*与程**、李**,杨**、张*与唐*、李**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张*、李**、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中程**作用相对较大,张*次之,李**、唐*再次之,李**作用相对较小,分别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杨**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程**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程**、张*、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程**、张*、李**、唐*、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4.5593克,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听从别人的安排和指使,事先并不知包裹内是毒品,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提出上诉称,其并未联系购买毒品,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不真实,系应程**的要求帮其开脱罪责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程**的供述不真实,李**没有与毒品上家联系,李**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唐*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毒品性质及数量都是事后得知的,虽然有与杨**等人去取毒品的行为,但其行为较本案其他人轻微,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原审被告人杨**让原审被告人程**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程**通过上诉人李**联系重庆的毒品上家约购毒品。后杨**将已准备好的毒资3万元通过上诉人张*交付给程**,并指使张*联络程**实施购毒后续事宜。张*将随意编写的包裹收件地址“拉萨**菜市场5号门市,陈艳收”,以及上诉人唐*的手机号码15726703496作为收件人联系电话提供给程**。

2014年4月5日下午,张*、唐*在唐*所持手机上接到安**运公司电话得知包裹已到达拉萨,二人前往该货运公司附近查看一番,但未领取包裹即返回,张*将包裹到达拉萨的消息电话告知杨**,并表示次日领取包裹。次日早上,张*、唐*因害怕不敢领取包裹,打电话给货运公司要求将包裹送至指定地点。后杨**驾驶牌照为藏AS6285的墨绿色长丰猎豹越野车,与张*、唐*及原审被告人李**一同从其住处泰成饭店出发前往货运公司取货。行车途中唐*电话询问货运公司得知货物尚未送至指定地点后表示前往货运公司取货;杨**让张*、唐*下车等候,并将唐*所持号码为15726703496的取货联系手机交给李**。杨**、李**到达货运公司后,李**用该手机拨打货运公司电话,表明取货人身份领取包裹,并签署收件人姓名“李东”及车牌号藏AS6285。随后二人行至张*、唐*处时,侦查人员将杨**、李**、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毒包裹,随即将三人带至禁毒支队后当面拆开包裹搜缴放置在汽车配件中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包。后在西**医院将程**、李**抓获。2014年4月8日,在拉萨**酒店将张*抓获。

经鉴定,上述涉毒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64.55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证实,杨**、李**、唐*、程**、李**及张*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西藏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程*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西藏自**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3、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拉萨市藏热南路将杨**、李**、唐*抓获,在西**医院将程**、李**抓获。2014年4月8日,在拉萨**酒店将张*抓获。

4、搜查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11时许,侦查人员从杨**驾驶的藏AS6285猎豹越野车上搜缴纸箱一个,从纸箱内一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从一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以及装有白色可疑晶体物的白色PVC管一个。

5、扣押物品清单6份证实,2014年4月6日,侦查人员从杨**扣押写有“拉萨**菜市场5号门市、陈*、15726703496”的包裹1个,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包、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包、圆形PVC管中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筒;从李**扣押手机3部;从唐洋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2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从程文广处扣押黑色手包1个,手机2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从李*勇处扣押手机1部;2014年4月8日,从张**扣押手机1部,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

6、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6份、中华**公安部物证报告1份证实,从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38.2805克;从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19.7355克;从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白色PVC管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206.54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六人。

7、照片13张证实,杨**、李**、唐*对涉毒包裹、毒品及毒品称重的指认情形,以及所使用的通讯工具的外观,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

8、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各6份证实,杨**、李**、唐*、张*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程**、李**尿液中未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并已将尿检结果告知六人。

9、成都**有限公司托运单(藏)0162926和(渝)0047212及配送单1份证实,该公司收件人“陈*”、电话号码15726703496的包裹于2014年4月5日由签署姓名为“李*”、车牌号为藏AS6285的取件人领取。

10、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1份证实,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冰毒264.9602克由该队统一保管。

11、电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至4月6日间,取货手机15726703496与张*号码18489100566、货运公司电话08916272032进行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3月2日至4月6日间,杨**号码15289083262、李**号码18076910329、张*号码18489100566、程**号码18389096785、唐*号码18076903290间互相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3月1日至4月6日,李**号码13518974599与程**号码18389096785、重庆“钱刚”号码18908352222进行多次通话联系。

1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4日晚21时许,杨**用“黑皮”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后,和“黑皮”一起到德吉路顺驿宾馆1001房间,后三人去泰成饭店的路上其接到王**的电话,后杨**与王**在格拉丹东酒店楼下交易500元的一包东西。2014年4月5日上午,在泰成饭店426房间,杨**对其说,过几天从内地发的一批东西就到了,东西是指毒品冰毒。

辨认人晏某某辨认出5号(杨**)就是2014年4月4日在格拉丹东酒店楼下给王**贩卖毒品的人及4月5日,对其说,过几天从内地发的一批货就到了的人。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早上7时许,其与杨**在泰成饭店426房间吸毒后杨**表示发了点东西,东西是指毒品冰毒。

辨认人宋某某辨认出6号(杨**)就是2014年4月6日上午在泰成饭店426号房间内告诉其发了一批冰毒到拉萨的人。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系安**运公司驻拉萨货运部负责人。收货人姓名是“陈*”、货单号为0047212的包裹于2014年4月5日从重庆到达拉萨。当天下午其按照货单上的电话15726703496跟对方联系,对方说七点前过来取货。第二天上午9点半左右,有人打电话说“陈*”的包裹让其帮忙送到快修市场。10点左右,对方打电话说有人过来取货,后从一辆墨绿色猎豹越野车上下来一男子到货运部取货,该男子无身份证,在核实电话号码后,在登记表上签署“李*”,车牌号藏AS6285。

辨认人袁某某辨认出6号(杨**)就是2014年4月6日开车到货运部提取收货人为“陈*”的货物时驾驶墨绿色越野车的人;辨认出2号(李**)就是2014年4月6日上午来货运部提取收货人为“陈*”包裹的人。

15、原审被告人杨**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4年3月,其去千禧娱乐城喝酒时要求程**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天,程**电话约其到住处商谈,其要求程**购买半条(250克)并询问价格。后其接程**电话称毒品7000元一两(50克)。其把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张*,让张*付给程**,并让张*跟程**保持联系。几天后张*说发的是汽运。后到医院看望程**时,其悄悄对说货这两天就到。2014年4月5日,张*打电话说货已到达,明天去取。当天晚上,张*和唐*一起到泰成饭店426房间借车,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次日早上10点左右,其和“黑皮”(李**)、张*、唐*开车到安**运公司取货。途中其问张*为什么还没取货。张*说已让货运部送货到快修市场,后打电话得知还未送。其让张*和唐*下车后,决定和李**一起去货运部取货,下车前张*把一部手机交给其,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取货,其顺手把该手机交给李**。其与李**到达安安发货运部附近,为防止被警察抓住,在周围转了几圈,后李**下车取包裹放在车后排座上。随后其开车到藏热南路,刚停车准备接张*和唐*时被警察抓获。当时联系这批货时,收货人、电话号码、收货地址都是张*负责安排。此次运输毒品事宜李**均事先知道,因2014年4月5日,在泰成饭店其与李**在一起,张*给其打电话说货到,今天不取,明天去取时,李**在旁边听着,且李**经常与其一起吸毒。

辨认人杨**辨认出2号(李**)就是2014年4月6日陪其一起前往安**流公司并帮其提取包裹的人;辨认出3号(张*)就是2014年3月帮其把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程**,并于4月6日到泰成饭店接其准备和其一起去安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的人;辨认出3号(唐*)就是2014年4月6日帮其联系安**流公司并给其手机的人;辨认出6号(程**)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

16、上诉人张*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和杨**、唐*等人去千禧娱乐城,杨**告诉其程**能联系到冰毒货源。次日杨**告诉其程**联系的冰毒是7000元一两。后杨**给其3万元,让其交给程**。在和程**见面时,其把3万元交给程**,其将寄货信息内容为“拉萨市八一路菜市场5号门市,陈艳收”发短信告知程**,“陈艳”是杨**告诉其的,电话号码是唐*以前使用过的电话卡。第二天下午其再次与程**见面,程**让其给杨**打电话,并向其索要接货的电话卡。几天后,其去程**西郊矿业小区家中索要货单号,当时李**也在场,程**让李**问,李**当时就打电话,但是没问到,后程**把一部诺基亚接货手机给了其。回去后,其把手机和电话卡一起交给唐*。接货前两天,程**打电话给唐*说东西这两天就到。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唐*接货运部电话称货已到达,其和唐*骑电瓶车去货运部附近转了一圈,并给杨**说明天去取。第二天早上,其因害怕被抓不敢取货,和唐*商量后让货运部把东西送到快修市场。后其和唐*去泰成饭店接杨**和李**,杨**开车前往货运部,唐*指路并确认货运部是否把货送出。途中杨**叫其和唐*下车,唐*把接货手机交给杨**。后其和唐*在藏热南路等了十分钟左右,杨**和李**开车过来准备上车时见到杨**、唐*、李**被公安抓获,其逃跑。后在天海宾馆将其抓获。

辨认人张*辨认出12号(杨**)就是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并运输到拉萨的人;辨认出2号(李**)就是和杨**一起于2014年4月6日上午前往安*发物流公司领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5号(唐*)就是和其一起跟安*发货运公司联系提取毒品包裹事宜的人;辨认出4号(程**)、7号(李**)就是帮其联系购买冰毒的人。

17、上诉人唐*的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3月25日左右,其看见杨**拿3万元给张*,后其与杨**去林芝的路上听到杨**打电话给张*,说3万元钱是让张*联系购买冰毒的。4月5日,安安发货运部打电话称货到,其和张*去货运部门口转了一圈,未取货。4月6日凌晨,其和张*去找杨**并一起吸食冰毒。早上9点左右,其按照张*的意思让货运公司将货送到快修市场。上午10点,其和张*去泰成饭店接杨**和李**,在去货运部途中其打电话给安**运公司,询问是否送货,后把手机交给杨**并告诉货运公司电话。随后,杨**让其与张*下车等候。杨**和李**取完包裹在藏热南路公路边接其时被抓获。

辨认人唐*辨认出2号(杨**)就是和其一同前往安*发物流公司提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2号(李**)就是2014年4月6日和杨**一起前往安*发物流公司提取包裹的人;辨认出12号(张*)就是2014年4月6日早上让其联系安*发货运公司,把涉毒包裹送到快修市场并和其一起到泰成饭店接杨**和李**后准备前往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的人。

18、原审被告人李**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4月5日早上,其与杨**、“小云”、杨**一个叫“苗*”的兄弟一起在杨**住的泰成饭店房间内吸食冰毒。4月6日上午9时许,在泰成饭店房间门口杨**叫其一起出去转一圈。后唐*开着藏AS6285的车到饭店门口,杨**叫其上车,其看见后排座位上还有张*。开车途中唐*为杨**指路,到神湖酒店附近,张*对杨**说包裹邮寄费50元,送货费60元,随后唐*对杨**说货要送到快修市场。后唐*给安*发物流打电话说过去取货并把手机交给杨**,张*给杨**200元钱,之后唐*和张*下车。其和杨**在去物流公司的路上,杨**把200元钱和手机一起给了其。到货运部后杨**让其去取包裹,其和工作人员到货运部办公室,用唐*给的手机给办公室座机打电话,在工作人员处登记电话号码、车牌号和签署本人姓名后,拿到包裹放在车后排座上。其和杨**从货运部出来在路边准备接唐*和张*时被警察抓获。其在车上听到唐*和杨**聊天内容,就猜到包裹里可能装有毒品,因2014年4月4日,“小云”的朋友要毒品,其在格拉丹东酒店附近看见杨**与“小云”交易500元的一包毒品,帮杨**取货的目的是看杨**能否给其分一点,如果不分也就算了。

辨认人李**辨认出10号(杨**)就是和其一同前往安*发物流公司提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1号(张*)就是2014年4月6日早上与杨**和其一起到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后提前下车的人;辨认出9号(唐*)就是2014年4月6日和杨**一起联系安*发物流公司去提取包裹的人。

19、原审被告人程**的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3月,其和杨**在千禧娱乐城喝酒时,杨**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第二天下午,其问李**是否能搞到冰毒,并告诉李**是帮杨**购买,李**说在重庆认识的人卖毒品,可以弄到冰毒,但是需要先给钱。是李**跟重庆的钱刚联系的。后杨**的兄弟张*到天海夜市附近给其3万元,第二天下午其把钱交给李**,并说是杨**给的。当天晚上,张*给其发短信,内容有地址、电话号码及陈*的名字,后其把该短信转发给李**。之后其和李**在一起时,李**告诉其东西已发出,其告知杨**。期间,杨**和张*都打电话询问发货情况。4月6日其被人砍伤住院时被警察抓获。

辨认人程*广辨认出7号(杨**)就是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11号(李**)就是帮杨**从重庆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7号(张*)就是2014年3月把杨**用于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其,并给其发送涉毒包裹收件人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的人。

20、上诉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底,其到程*广家中,杨**也在场。程*广对其说杨**刚被放出来缺钱,想购买冰毒来卖,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其对程*广说重庆有个朋友叫钱*能弄到冰毒,但先需打电话问一下。随后,其给钱*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一个朋友想买。钱*问其要多少,其说朋友要5个。后就把钱*电话号码给程*广,叫他们自己联系。5个冰毒就是250克。后其与钱*电话联系过一次,钱*对其说货已经发过来,还用彩信给其发过一张建行卡。钱*的电话号码是18908352222。4月6日,其在阜**院被警察抓获。

辨认人李**辨认出6号(程**)就是让其帮忙给杨**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6号(杨**)就是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程**、李**与上诉人张*、李**、唐*、从内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运送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张*与程**、李**共同实施异地邮购毒品的犯罪行为,杨**、张*与唐*、李**共同实施接收毒品包裹的犯罪行为,两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作为毒品所有人、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张*、李**、唐*、李**分别帮杨**实施购买、运输、接收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程**作用相对较大,张*次之,李**、唐*再次之,李**作用相对较小,分别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程**、张*、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听从别人的安排和指使,事先并不知包裹内是毒品,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归案后确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虽属听从杨**的指使,但在杨**提起犯意后,按杨**的指使,积极参与犯罪,转交毒资,提供发货地址及联系号码,接收毒品。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其并未联系购买毒品,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不真实,系应程**的要求帮其开脱罪责所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的供述不真实,李**没有与毒品上家联系,李**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之辩护意见。经查,程**的供述、张*在预审阶段、一审当庭供述均证实,程**通过李**联系帮助杨**购买毒品的事实,李**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程**告知其杨**缺钱、想弄点冰毒来卖时,其给卖家钱刚打电话联系,并将钱刚的电话给程**。几个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联系毒品卖家,帮助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提出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毒品性质及数量都是事后得知的,虽然有与杨**等人去取毒品的行为,但其行为较本案其他人轻微,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杨**、张*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毒品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在唐*手中,唐*知道该物品为毒品,在接收毒品时唐*积极参与,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的具体情况、毒品数量,上诉人的犯罪危害后果等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不再支持其上诉及辩护理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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