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责任公司不服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承包西藏拉萨市八一路解甲园工地的部分劳务工程,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辖区,故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