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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旺**公司与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西藏**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西藏**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670000元押金中66000作为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不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主动、任意调整违约金数额。(二)原审对违约金性质认定存在偏颇。(三)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释名,但不能主动调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应该将租金支付给李**,但是西藏**限公司却违反合同从王*处收取租金。(二)西藏**限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李**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不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主动、任意调整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押金670000元不能全部作为违约金,该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出租物毁灭的赔偿,以及其他责任的综合性质。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违约金进行确定,于法有据。另外违约金的承担应该依据合同履行的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未履行的部分作为违约金支付依据。以查明一年内未履行租金为220000元,以此计算得出违约金最高为66000(220000*30%=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对违约金性质认定存在偏颇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首先具有补偿性,其次才兼具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审法院在支持弥补申请人房屋被占有期间损失的基础上,又支持了66000的违约金。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不存在问题。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释名,但不能主动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押金性质的分析,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程度合理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和及其司法解释。不存在主动释名的问题。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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