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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圣大**粉有限公司与西藏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圣大**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建伟、索**、被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公司起诉称:原告圣**公司与被告远征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2月23日在拉萨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远征公司向圣**公司采购表面施胶淀粉,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产品单价4200元/吨。《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银行电汇,滚动结算。自2011年2月28日双方发生业务开始,原告圣**公司共分8次累计给被告远征公司供货296.05吨,货款总额1243410元,被告远征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243410元。被告远征公司共分4次累计给原告圣**公司支付货款667000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远征公司仍欠原告圣**公司货款额为576410元。自2013年1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圣**公司多次向被告远征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远征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圣**公司在多次电话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6日给被告远征公司传真发送了催款函(附件)、对账单(附件),被告远征公司没有明确回复原告圣**公司具体付款事宜,对此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不办。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圣**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圣**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远征公司向原告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76410元;2、被告远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的证人证言;2、《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3、《验收标准》复印件一份;4、《发货单》复印件八份;5、《运输发票》复印件九张;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张;7、《业务往来明细》原件一份;8、《催款函》原件一份;9、《对账单》复印件一份;10、《通话记录》截图一份;11、2011年2月18日,被告远征公司给原告**公司发送的传真复印件一份;12、中国联**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联原件一份;13、中国**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联原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远征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货款576410元中有159600元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货款的支付条件。2、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货款576410元中的416810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和2012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张;3、《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原告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被告远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圣**公司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圣**公司曾向被告远征公司主张过权利。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左右,我跟欧经理谈款项的事情,之后我给欧经理发了催款单,然后欧经理打电话确认催款单已收到。我去远征公司找欧经理,电话也不通,也未能找到她,后来欧经理不再接我的电话。2014年7月10日至8月18日的通话记录确系我的手机拨打给欧经理的。”原告圣**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远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唐*与原告圣**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从证人于庭审中的表现来看,回答问题及时、表达准确、逻辑清晰、神态镇定,证言内容与其工作职责和当庭展示的手机通话记录相吻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原告圣**公司提交《验收标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圣**公司系按照被告远**司所要求的标准进行发货的。被告远**司认为该验收标准仅能说明订立合同时按该标准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说明原告圣**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标准属于《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附件内容,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圣**公司提交《业务往来明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以及被告远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被告远征公司认为该明细不属于证据,只是对于债权债务往来的归纳结果,明细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认为,该业务明细系原告圣**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于该材料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但对明细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4、原告圣**公司提交《催款函》和《对账单》,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远征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圣**公司单方制作的,催款函上又载明圣**公司向其他公司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催款函实际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了远征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远征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圣**公司提交《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圣**公司在2014年曾向被告远征公司催要过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通话记录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远征公司又表示对于该份通话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6、原告圣**公司提交中国联**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联原件,用以证明户主为欧**。被告远征公司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欧**是西藏远**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移动运营商,且有出具发票单位的公章,因此,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原告圣**公司提交载有欧**联系方式的被告远征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发给原告圣**公司的传真复印件,用以证明欧**为西藏**限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号码与通话记录中的联系方式和号码一致。被告远征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无远征公司的印章。该号码即便为欧**所有,欧**也并非远征公司的员工,其是西藏**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通话记录、中国联**分公司出具的户主为欧**的缴费发票联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指向明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原告圣**公司提交中国**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圣**公司向被告远征公司所发的传真号码0891-6166666为西藏**限公司所有。被告远征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西藏**限公司不等于西藏**限公司,双方是独立的。电话号码为0891-6169999合同号下也没有载明包含0891-6166666的号码。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电信运营商,且有发票出具单位的公章,因此,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圣**公司与被告远征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2月23日在拉萨市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远征公司向圣**公司采购表面施胶淀粉,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产品单价4200元/吨。《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银行电汇,滚动结算,卖方发出第二批货物时买方凭卖方17%发票付清上批已到货物款项。自2011年2月28日双方发生业务开始,原告圣**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分8次供货,货款价值分别为21000元、21000元、42000元、252000元、252210元、243600元、252000元、159600元。原告圣**公司累计向被告远征公司供货296.05吨,货款总计1243410元。被告远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2月27日共分4次付款,回款数额分别为21000元、294000元、252000元、100000元,被告远征公司累计向原告圣**公司支付货款667000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远征公司仍有57641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圣**公司。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圣**公司已将共计1083810元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远征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圣**公司又要求将总货款1243410元中剩余的159600元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远征公司,被告远征公司的代理人以无相关授权为由不予接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远征公司给付已开增值税发票但未实际支付货款的41681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远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41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圣**公司要求远**司支付4168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圣**公司与远**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先后两份合同,分八批次供货形成。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发出第二批货物时买方凭卖方17%发票付清上批已到货物款项,但从卖方开具发票和回款的过程来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回款款项与卖方所开具的发票在时间和数额上并非一一对应。换句话说,远**司支付给圣**公司的相关款项无法明确指向货物批次。且在双方均承认未曾就业务内容进行对账和结算的情况下,远**司主张分批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以2012年12月27日远**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且作为整体债权来起算诉讼时效为宜。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即便证人唐*系圣**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当然的排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基于前述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分析,在远**司未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陈述其联系对象为远**司的欧**,远**司则认为欧**系西藏**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的被告。但圣**公司提供的中**信出具的缴费发票联载明6153333的电话户主为西藏**限公司,结合《购销合同》上所记载的传真号码之一即为6153333的事实,可以说明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区分西藏**限公司和西藏远**限公司。再加之,2011年2月18日远**司发给圣**公司的传真件载有联系人欧**的名字及联系方式,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即便欧**为西藏**限公司的员工,其也有权代表西藏远**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圣**公司所提供的通话记录虽为截图形成,且内容仅有通话过程,未见通话内容,但结合证人唐*关于其与欧**通过电话沟通催款事宜、亲赴远**司主张债权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圣**公司曾于2014年向被告远**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也即,本案原告圣**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远**司应当向原告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6410元。理由是:第一、对于剩余货款中已开票但未给付的416810元应否支付问题。远**司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但其抗辩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偿付。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的分析,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圣**公司对该笔债权未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予以实体审理。结合各方对于债权债务数额没有争议、债务已届清偿期及圣**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远**司负有向圣**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履行义务。第二、对于剩余货款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59600元应否支付问题。虽然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发出第二批货物时买方凭卖方17%发票付清上批已到货物款项,远**司亦抗辩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圣**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然而庭审中,圣**公司明确要求将已开好的159600元发票交予远**司代理人,而代理人以无授权为由不予接收。本院认为,在证人已陈述联系人欧秀清存在拒接电话、拒绝见面的情况下,圣**公司以庭审中交付远**司代理人的方式交接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远**司不予接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远**司对于576410元货款均负有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藏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甘肃圣大**粉有限公司货款576410元。

如果被告西藏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西藏远**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需在给付本判决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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