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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万源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万源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万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万源商贸将位于西藏山南地区万源机电建材大市场D2-10号两间商铺出租给原告,约定每年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合同》,押金12000元。2015年4月原告准备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时,由于丢失以前的房屋租赁押金的收款收据,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经营者要求原告重新缴纳12000元押金,才能办理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的手续,原告迫于无奈下向被告万源商贸重复缴纳了12000元押金,被告万源商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押金条收据,原告才得以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但是被告万源商贸重复收取12000元押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万源商贸向原告退还重复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2000元;2.判令被告万源商贸向原告返还重复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的利息(即孳息)19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称,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万源商贸将位于西藏山南地区万源机电建材大市场D2-10号两间商铺出租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与受让人冯*到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手续,被告万源商贸要求原告缴纳违约金20000元才能转让商铺,原告迫于无奈下向被告万源商贸缴纳了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人员以冯*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公司每间收取违约金600元并收取100元手续费,被告应收取1400元,而不是20000元违约金。故要求判令被告万源商贸向原告退还违约金18600元。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万源商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商户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须缴纳12000元押金;3.《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商户签订合同时须缴纳12000元押金及房屋转让时需承担违约责任;4.证人冯*的证言,用以证明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押金12000元及房屋转让违约金20000元;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缴纳了12000元的房屋押金;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房屋转让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万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吴**要求被告退还重复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称向被告万源商贸重复缴纳了12000元押金,但被告并没有重复收取12000元押金,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收取押金的行为。2.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万源商贸退还违约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够成立。

被告万源商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吴**与被告万源商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万源商贸将位于西藏山南地区万源机电建材大市场D2-10号两间商铺出租给原告吴**,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受让人冯*到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的手续时,因原告吴**未能提供于2009年首次缴纳12000元房屋押金的收据,故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吴**缴纳12000元房屋押金才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原告吴**向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人员缴纳了12000元押金及房屋转让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万源商贸以受让人冯*的名义出具了收取D2-10房屋押金1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及转让D2-10号房屋转让违约金20000元的收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万源商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租赁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3.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在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万源商贸收取了D2-10号房屋押金12000元;4.收据,能够证明在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万源商贸收取了D2-10号房屋转让违约金20000元;5.证人冯*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吴**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向被告万源商贸缴纳了12000元房屋押金及20000元房屋转让违约金;6.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内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的全部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吴**要求被告退还重复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2000元及利息(即孳息)1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与被告万源商贸系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吴**欲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给受让人冯*,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受让人冯*到被告万源商贸市场管理处办理转让D2-10号两间商铺的手续时,被告万源商贸要求原告吴**出具于2009年首次缴纳12000元房屋押金的收据,原告吴**虽称2009年首次向被告万源商贸缴纳了12000元房屋押金,但是未能提交首次缴纳12000元押金的收款凭证。且原告吴**提交三份证明及证人冯*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吴**于2009年首次缴纳了12000元房屋押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退还重复缴纳的房屋租赁押金12000元及利息(即孳息)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万源商贸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吴**虽说向被告万源商贸重复缴纳了12000元押金,但是被告并没有重复收取12000元押金,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收取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万源商贸退还违约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原告吴**与被告万源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万源商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七款:“如有商户需将房屋转让,公司每间收取600元违约金,并收100元手续费”的约定,但是被告万源商贸于2015年4月16日收取了原告吴**D2-10号房屋转让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万源商贸多收取房屋转让违约金186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万源商贸退还违约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万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万源商贸退还违约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够成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藏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退还违约金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吴**承担104元,由被告西藏山**责任公司承担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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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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