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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地区分行诉李**、嬴*、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诉被告李**、嬴*、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嬴*、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分行贷款4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分行依约将贷款划转至被告李**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贷款已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但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原告中国**分行本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欠原告中国**分行贷款本息共计385128.08元。被告李**、嬴*系夫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分行贷款本息385128.08元,并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息;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前调查报告》一份、2.《客户信息核查表》一份、3.《借款申请家访表》一份、4.《保证人保证同意书》一份、5.《个人信用报名查询声明》二份、6.《信用报告查询声明》一份、7.三被告信用报告各一份、8.《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一份、9.借款人保证人工资证明一份、10.《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11.《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审批表》一份、12.《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审批表》一份、13.《借款申请人申明》一份、1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15.《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一份、16.《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份、17.《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8.《协助扣款承诺书》一份、19.《零售贷款用途声明》一份、20.《零售贷款客户面签确认表》一份、2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3.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放款卡号复印件一份、25.还款卡号复印件一份、26.《受托支付申请书》一份、27.《个人信用贷款额度资金划账授权书》一份、28.《代扣授权书》一份、29.《借款借据正副本》一份、30.《贷款用款凭证》一份、31.《客户声明》一份、32.《贷款收妥确认书》一份、33.持证人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5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李**的贷款提供保证。2012年7月9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嬴*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林*额字第036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林*借字第046号),约定贷款4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分行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实被告李**已还清编号为2012年林*借字第046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贷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再次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率、罚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嬴*签订《借款申请人声明》,约定由被告李**、嬴*共同还款。《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贷款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被告李**拖欠原告中国**分行贷款本金379160.5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与被告嬴*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分行根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李**应根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嬴*与原告中国**分行签订《借款申请人声明》约定被告李**、嬴*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李**、嬴*应共同偿还贷款。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林信额字第03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修订、补充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所称主债权发生期间除另行约定外,为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原告中国**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且上述保证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延展需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仅对原主债权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已清偿,无需对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贷款本金379160.59元;

二、被告李**、嬴*支付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嬴*支付原告中国**芝地区分行贷款罚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直至全额偿清贷款本金为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计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地区分行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00元,由被告李**、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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