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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淑姣、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通过电话方式用其身份证在山南宾馆开好房间后,吸毒人员龙某某、潘*先抵达被告人李**所开的8531号房间内等候,随后被告人李**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刘*到该房间。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抵达该宾馆8531号房,容留吸毒人员潘*、龙某某、刘*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该房间内公安机关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晶体可疑物一小包(毛重1.41克)及两个吸毒工具(冰壶)。经西藏自**鉴定中心鉴定,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38克。西藏自**行政公署公安处禁毒支队对刘*、潘*、龙某某及被告人李**的尿样检测后,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潘*、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宾馆登记、发票及物证一部三星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自己登记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愿意当庭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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