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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绒望与河南宏**西藏分公司、河南**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绒望诉被告河南宏**西藏分公司、河南**限公司、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陈**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追加当事人情况应写在其后。)原告绒望、原告杨**和绒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县永*、被告河南宏**西藏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绒望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承建了那曲地区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办公项目。2013年6月9日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与原告杨**签订承包协议,将其公司承建的班戈县新吉乡政府综合楼及文化站项目转包给二原告,双方商定由二原告负责具体的工程项目,包括所有材料及人工,确保工程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工。协议约定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在主体一层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主体完后付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5%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约后,二原告积极垫资准备所有施工材料,并将购买的施工所需一切机械(包括发电机、搅拌机、切割钢材所用的机械等)均运至班戈县新吉乡工地,同时积极组织人员按时进场施工。二原告施工至工程主体二层完成后,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无奈之下找到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就是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承建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陈**,陈**与二原告对于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3日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欠条,同时有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左**签字认可,保证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所出具欠条写明2014年1月20日前按照合同协议付清一层修建完未付30%的补偿款30万元。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仅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现尚欠工程款53万元,补偿款30万元未予以支付。二原告多次找到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要求支付以上两笔款项,但一直推诿不予支付。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和清偿赔偿款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河南**限公司是主建,陈**是项目经理,陈**的行为都是履行公司职责,他代表公司。3、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由河南**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陈**把工程转包给杨**。4、保证书1份,证明欠款数额和陈**代表公司欠账。5、欠条1份。证明这欠条中包括一些材料费12万多,还有二原告误工费加起来15万,其余是预付30%的违约金。欠条是陈**代表公司出具的。6、河南**限公司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办公楼项目部文件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和其他具体操作当中陈**是代表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杨**主体存疑,起诉书中杨**签字按手印非杨**本人所为,不能代表杨**真实意愿。授权委托书中的杨**签字手印是否杨**本人所为,委托代理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起诉书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该表述不正确,陈**是施工负责人,但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无权与外方协议,无权对外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应有陈**个人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三、2013年12月19日保证书由陈**出具,只是保证支付民工工资。项目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被保证人为杨**不包括绒望,公司负责人左**,还有其他公司负责人签字说明保证金额不仅仅是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四、2013年12月23日陈**给杨**绒望出具的30万元赔偿款欠条系陈**个人行为,未经公司确认,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五、陈**两次声明工资款和材料已付清,陈**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六、2013年7月17日2013(01)号项目部文件,签发人陈**,该文件系伪造,本公司未出具过该类文件。七、起诉书中原告绒望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不适合充当原告。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河**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主张。此外,对于事实补充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陈**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本公司和分公司无关。二、2013年12月19日陈**所出具上保证书上河南宏**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左**和其他三家公司签字只能说明有这事实,而不是保证人。还有保证书上看出杨**是班组长,如保证书上的钱数为工程款的话,希望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此款为工程款。三、原告绒望名字只有在2013年12月23日陈**给杨**绒望出具的30万元赔偿款欠条里出现的,所以绒望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3日写的声明书1份,证明班戈县新吉乡政府综合楼新建工程和新吉乡文化站工程关于支付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与西藏河**西藏分公司无关,同时看出杨**仅仅劳务班子成员。2、2014年9月6日写的声明书1份,证明班戈县所有项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2014年11月29日写的声明书1份,证明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4、陈**所有项目汇总表1份,证明所有的钱陈**已收到,既然钱收到那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5、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公司对自己承建的项目负责,没有任何拖欠民工工资,杨**作为班组长他主张工资款,只能向陈**主张,公司跟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6、收条2份,证明河南**限公司对班戈县新吉乡政权综合楼文化室工程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发放完毕。

被告陈**未作答辩。

法院出示的证据,(所有证据都应在法庭上出示)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建设及综合文化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班戈县人民政府和河南**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和新吉乡文化站工程,项目经理为陈**。2013年12月19日在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和新吉乡文化站工程承包方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左**的认可和项目经理陈**的保证下对班组长杨**修建的新吉乡政权建设,文化室进行了大概计量估算。2014年11月12日,班戈**导小组对新吉乡综合文化站及乡级政权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原告杨**为班戈县新吉乡政权建设、文化室项目的劳务班组长,系河南**限公司的员工,与河南**限公司有隶属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罗列证据无需分行)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建设及综合文化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4、保证书。

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杨**和绒望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此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欠条,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款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3、河南**限公司班戈县新吉乡乡级政权办公楼项目部文件,本院认为不具证据效力,理由是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西藏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声明书3份,本院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陈**真实意思表示。2、项目汇总表、工资发放清单及收条,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与班戈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南**限公司为是新吉乡文化站和新吉乡政权建设工程承包方,原告杨*强系公司员工,其之间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工程款欠款范围,原告杨*强和绒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把班戈县新吉乡政府综合楼及文化站项目转包给二人的事实。原告杨*强和绒望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连带承担5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强和绒望主张被告河南**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和河南**限公司连带清偿赔偿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绒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需提供上诉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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