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吕**伙同潘某某(在逃)窜至麒麟区来兴小区如家酒店斜对面早点店旁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迈腾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包内装有一个含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的棕色男士钱包。2.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窜至麒麟区文昌街曲靖市审计局门口,将被害人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奔驰轿车的左后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白色挎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吕**伙同潘某某(在逃)窜至麒麟区来兴小区如家酒店斜对面早点店旁边,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迈腾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包内装有一个含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的棕色男士钱包。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窜至麒麟区文昌街曲靖市审计局门口,将被害人段*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奔驰轿车的左后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白色挎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的供述,被害人陈*、段*的陈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吕**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系聋哑人,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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