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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生诉*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生诉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周*找到原告胡**要求租赁挖机,由于当时原告胡**的挖机都已出租,因此将郑**的挖机转租给了被告周*。后因被告周*的原因造成挖机全损。现要求被告周*赔偿挖机损失费485000元、支付挖机租金282000元、合计76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4收条二份;5收款收据一份;6转让协议书一份;7劳务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挖机租赁合同》是原告胡**与被告周*公司即西藏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周*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周*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涉案挖机受到损害虽是事实,但不应由本案被告周*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约定由西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胡**与西藏山**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原告胡**与西藏山**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均未记载签订时间,但合同内容相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每月的租金为54000元。两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均是同一挖机。

另查明,涉案挖机是在乃东县结巴乡采石场受损的挖机,该采石场是西藏山**有限公司的采石场。西藏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二份;《协议书》一份;原告胡**及被告周*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关系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原告胡**与被告周*个人签订的,另一份是原告胡**与西藏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的内容一样,但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本案被告周*租赁的挖机与西藏山**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机是同一挖机,而同一挖机不可能同时出租给两个不同的个体或法人。

西藏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周*,且两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挖机即本案受损挖机是在西藏山**有限公司的采石场受损,说明该挖机租赁后,是西藏山**有限公司在使用,受益者也是西藏山**有限公司。

被告周*作为西藏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胡**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法人职责的行为,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挖机的承租人应该是西藏山**有限公司更符合实际情况,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租赁义务更为公平合理。

本院已经释明原告胡**应该变更诉讼主体,即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西藏山**有限公司,但原告胡**拒绝变更本案被告为西藏山**有限公司,仍以周*为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赔偿挖机损失。

因此,本院认为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周*支付租金及赔偿挖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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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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