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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诉王**、郭**、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奇诉被告王**、郭**、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生前与原告李*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郭**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李*奇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半年,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期限届满后,郭**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郭**意外死亡。三被告系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郭**的生前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郭**称:郭**跟原告借款,三被告毫不知情,三被告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郭**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为半年的事实。

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转账100000元到郭怀伟账户上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郭**生前与原告李*奇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郭**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李*奇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半年,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期限届满后,郭**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郭**意外死亡。三被告系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庭审中,被告郭**、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的遗产,不偿还郭**的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庭审中,郭**、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的遗产,故对被继承人郭**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不放弃继承郭**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郭**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李**与郭**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问题,月利率3%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24个月的利息应为4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郭**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8000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郭**、郭**对被继承人郭**欠原告李**的借款及利息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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