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商务酒店外见到其女友刘某某因摊位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王某某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肝脏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物证及扣押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起因是因摊位纠纷引发争执,王**拿刀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对王**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商务酒店外见到其女友刘某某因摊位事宜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王**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1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肝脏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王*甲到昆明**安分局某某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8时许,王*某在盘龙区某某村某某商务酒店旁的巷子里摆摊卖烧烤时,与旁边摆摊的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后该女子的老公从远处一摊位上拿了一把匕首刺杀到王*某右腰侧面,王*某被送到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官渡区秀英村街上抓获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扣押物品登记表证实:(1)现场位于本市盘龙区某某商务酒店门前,为一露天室外现场,位于一条东西向道路,该道路两侧为某某街村临时摊位点。道路两侧见若干顺序摆摊点,中心现场总范围在某某商务酒店距西墙东侧205厘米,北距马溺河河堤南侧546厘米的路面上见350×400平方厘米范围内散在的血泊血及滴落血;在现场东侧距某某商务酒店西墙239厘米,北距马溺河河堤南侧590厘米的路面上见224×93平方厘米范围内的血泊血及滴落血,棉签擦拭提取,在血泊血西侧见一双黑色女式皮鞋。在现场东侧距某某商务酒店西墙343厘米,北侧距马溺河河堤609厘米处路面上见21×19平方厘米范围内的滴落血,棉签擦拭提取。在现场血迹北侧见一个侧倒的纸箱,纸箱内及地面上见红薯散落地面。

4、物证提取笔录证实:(1)公安民警抓获王**后,对其所穿带血迹的白色衬衣依法予以提取;(2)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租住房,盘龙区某某村10号一楼大门背后的柴堆纸箱里提取一把用报纸包裹的木柄钢刀,全长约40厘米,木柄长约15厘米,刃长约25厘米,刃宽约3厘米,木柄上见“锋钢制刀”字样标签,刀刃上见点状和条状血迹。

5、DNA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1)现场血泊血、现场滴落血均检见人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12×1031;(2)提取刀刃擦拭物检见人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12×1031;(3)王**所穿白色衣服右袖中段血迹、右肩缝处血迹检见人血,与王**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51×1025。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及被害人家属。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王某某系肝脏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及被害人家属。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分别对杀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及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朱某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19时许,我妈刘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给她收拾摊位,她和别人打架了,她要去派出所。后我又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我妈和别人打架,让我过去给我妈收拾摊位。我到了盘龙区某某商务酒店门口后一直没有找到我妈,也没有找到给我打电话的男子,于是我就把我妈的摊位收了起来,然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到派出所才找到我妈。她为什么会和别人打架我不清楚。

(2)证人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是我母亲,她在昆明市盘龙区某某街附近摆烧烤摊,每天下午6点多去摆摊,深夜才回家,她和我们生活在一起。2015年9月17日发生事情后我才得知,她是因为摆摊位和另外一个摊主发生了矛盾,被对方的一个男子用刀杀伤了,后我父亲张**打电话告诉了我,还说我母亲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后我就从外地赶来昆明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7月17日18时许,我到盘龙区某某街某某商务酒店前面丰源路卖烧烤,我和王某某合伙的摊位是在路口的第一家,因为前几天靠某某街的两家卖烧烤的都没有来摆摊,我们就在这两家的摊位上卖,原来的摊位就空着,后就被一个卖水果的女人占了。昨天晚上收摊时我们就把烤箱等工具收了放在我们原来的摊位上,今天晚上我们来后就发现我们卖烧烤的工具已经被那个卖水果的女人用水果筐和其他东西堵在里面,我就过去叫她把东西搬开让我们把工具拉出来,她说那是她的摊位,不同意挪开她的东西。因为我才来卖了10多次,之前这个摊位到底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我想等王某某来了再说。过了一会王某某来了,我就把情况和她说了,随后她就过去叫那个卖水果的女人把东西搬开让我们把烤箱拉出来,那个女的还是不愿意,后来她们就争吵起来,还发生了拉扯,这时见一个男的突然从旁边的彩票店门口冲过来,手上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水果刀,我正准备上去拦住他,那个卖水果的女人就用木棒来打我,我就跑开了,那个男的上去就用刀杀了王某某身体的右侧一刀,接着就朝某某街方向跑了,我跑过去看王某某,她说她被杀伤了,叫我赶快报警,随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接着120急救车也来了,我就跟着一起把王某某送去医院。杀着王某某的男子大约四五十岁,身高170厘米,有点秃顶,穿一件蓝色外套,之前我没有见过这个人,今天第一次见。卖水果的女人大约五十岁左右,身高160厘米,长头发,穿一件红色的外套,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经陈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就是2015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在盘龙区某某街某某商务酒店前面用刀杀伤王某某的男人。

(4)证人王*甲证实:2015年9月17日18时左右,我和我姐王*某,还有我姐请的小工陈某某到盘龙区某某商务酒店旁边的小巷子里摆烧烤摊,我们到后发现我们的摊位被一个中年妇女占了,我们的烤箱也被她用一些装洋芋的塑料筐堵在中间,陈某某就过去叫她把东西搬了让出一条路,我们把烤箱拖出来,她既不搬东西也不让我们拖烤箱,王*某就过去搬那些装着洋芋的塑料筐,中年妇女不让王*某搬塑料筐,还上去拉着塑料筐,双方拉扯中就把筐里的洋芋、红薯弄翻在地上,中年妇女就和王*某撕扯起来,随后中年妇女就从旁边拿出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木棒打王*某,我因害怕就跑到对面卖碟片的摊位上,陈某某在劝架,这时中年妇女的老公就从妇科医院向摊位方向跑来,跑到卖碟片摊位的旁边时,我看见他手上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他跑到王*某旁边,就用刀杀了王*某一刀,然后把刀拔出来,刀上有好多血,我就跑去喊王*某的老公,当我返回时,没有看到王*某,只见摊位旁边地上有好多血,妇科医院门口也围了很多人,我和王*某的老公就进去看,见王*某在医院里,医生说他们没有能力对病人进行救治,叫我们打120急救中心把人送到大医院去,我们就打120,过了一会120的车来后就把王*某送到533医院抢救,医生抢救了一会就出来告诉我们,说王*某因失血过多,无法抢救了,叫我们做好心里准备。用刀杀王*某的人我认识,只是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和中年妇女一起在这巷子里摆摊,经常见面。放烤箱的摊位原来一直都是我们在卖烧烤,后来有一段时间没有摆摊,只是把烤箱放在摊位上,中年妇女和他老公就在我们的摊位上卖瓜子、水果、烤洋芋、红薯。

经王*甲辨认,被告人王**就是2015年9月17日18时左右在盘龙区某某街某某商务酒店旁的一条巷子里用刀杀伤王*某的男子。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中午我到某某商务酒店前面摆摊卖水果和小吃,发现有人把烤烧烤的工具和烤箱摆在我的摊位里,我想应该是隔壁卖烧烤的人放的,我就把推车和卖的东西摆在外面围着这些工具,到了18时左右,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来找我,让我把我的东西搬开,他要把他们烤烧烤的工具拿出来,我说要等我收摊了才能让他们拿工具。过了一会卖烧烤的老板娘过来,叫我把我的东西搬开,她要拿卖烧烤的东西,我没有同意,她就自己动手搬我的东西,我就去拉她不让她搬,为此我和她就拉扯起来,拉扯的过程中,她说她受伤了,我就放开了她,这时我才发现她身上在流血,然后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赶来了,等120救护车来后就把她送去医院了,我也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她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我和她拉扯时都没有拿工具,相互只是用手拉扯。我在这里摆摊已经好几年了,这个女人没有自己的摊位,后来她就想占我的摊位,为了这件事我和她发生过多次争吵。

9、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9月17日18时许,我在家吃完饭就准备到摊位上换我女朋友刘某某回家吃饭,刚走到某某街转某某商务酒店的路口时就看见一男一女在我的摊位上打刘某某,砸我们的摊位,把我们卖的东西全部砸翻在地上,就跑过去看,发现打我女朋友、砸我们摊位的人就是一直在我们旁边摆摊卖烧烤的那家人,其中那名女子之前曾多次和我们发生过冲突,当时我很气愤,就冲过去用刀捅了她身体腹部的侧面,捅完后我转身就离开了,回到家就用报纸把刀包好藏在几个纸箱后面。过了一段时间我返回时见有警察把我女朋友带走了,我知道事情弄大了,就打电话给刘某某的儿子朱*某,我跟他说了我杀伤人的事情,他叫我先到官渡古镇找他,到了他住处我把事情经过详细对他讲了,他说明天再去处理这件事,当晚他安排我住在他弟弟朱*甲家。18日中午我叫朱*某到派出所去看看他妈有没有事,下午2点多我想着要到派出所主动说明情况,刚出门一会就被警察抓了,到了派出所我就把事情经过全部讲了,藏刀的地方我也告诉了警察。事情的起因是我和我女朋友在某某商务酒店门口摆摊已经好多年了,半年前,被我杀伤的女人一家到我们摊位旁边卖烧烤,还把烧烤架放在我们最边上的一个帐篷下面,我多次让她不要把架子放在我们的帐篷下面,影响我们做生意,但她不但不听劝,还说那个摊位不是我们的,她为什么不能把架子放在那里,为这件事我们前后发生过多次争吵,后来她就把烧烤架子用锁锁在我们的帐篷下面,16日下午我又叫她把烧烤架子搬开,她不但不搬,反而和我女朋友吵架,当时我就对她说你不要把人逼急了,不然不会有好果子吃的。刀是16日下午我在某某街上买的。案发当天我带着刀的目的是,如果她与她的人动手打我们,我就拿刀出来保护自己,刀是裹在报纸里,我拿在手上。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品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公安民警扣押白色长袖衬衫、木柄钢刀一把,被告人王**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

12、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

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发现其女友因摊位事宜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后,遂持刀刺伤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拿刀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发现其女友在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后,即持刀对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进行刺杀,后逃离案发现场,藏匿作案工具,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相对较大,故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持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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