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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云南某**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云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基本情况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云南理**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南理**限公司向天津易**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明确该款项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同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明确借到云南理**限公司30万元。

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010年12月16日,云南理**限公司向天津易**有限公司开具30万元支票。该款于2010年12月24日由被告王某某收取。

三、借款期限:无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300000元借款。

四、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没有。

本院认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亦没有其他依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但是并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知晓该借款事宜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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