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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云南**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云南**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从事飞豹物流经营,原告向乙方实际交纳押金3万元,加盟费2万元,押金3万元已于10月11日退还原告。2015年8月2日起,被告停止给原告派发邮包。直到9月份,被告称与中铁物流终止合作关系,要将原告转给另一家快递公司,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关系,退还加盟费、押金、赔偿损失,协商后被告仅退还押金3万元,其余不退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加盟协议》;2、被告云南**限公司退还2万元加盟费并赔偿18335元经济损失共计3833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己要求解除加盟协议,我方同意解除加盟协议。但若不是被告方要求解除协议,加盟协议可以继续履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跟新公司走。

二、加盟费合同约定是不退的。损失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收取了原告多少加盟费,应否退还?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及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加盟协议,欲证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盟协议,协议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到期自动延期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了3万元押金,2万元加盟费,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物流运输及网络派送服务等相关事项。

二、加盟费收条,欲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加盟费2万元。

三、押金收条,欲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押金费3万元。

四、昆明**告银行卡流水账,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送邮包款8231.6元、2015年7月31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送邮包款10827.5元、2015年9月2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送邮包款7071.3元、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押金款3万元。

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夏**的账户给被告打款记录。

六、租房协议,欲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承租了徐**位于周家新村34幢130号房,年租金为16000元。

被告云南**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加盟费是3万元,押金是2万元,以合同为准,收据是由于出具时候数据写错了,也支付错了。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不知道原告与谁签订的,属于原告自负盈亏范围,不在被告管理范围内。

被告云南**限公司针对其答辩及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加盟协议一份,云南中铁网店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其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都是押金是2万元,加盟3万元,并且协议明确了加盟费是不退的。

二、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车辆进行送货,我方一直提供物流配送及网络服务。

三、承包合同、解除加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和北京飞豹终止合作。8月20日开了网络会议,报告自己提出不愿意和新公司走。被告通知了原告要么跟总部走,要么接新的网络,几经周转被告还是要求退出加盟。

原告李**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加盟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收条数额不符,以收条为准,实际上变更了加盟费、押金。协议上说明协议到期不退还,但协议没到期或者终止,所以被告应退加盟费。网点明细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名字,押金应以实际开具的收条为主。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按约定付了车辆使用费,现在车辆已经退给了被告。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情形,飞豹、中铁物流不给被告发邮包,也无法给原告发邮包。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不是两份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加盟费和押金的金额问题后文评述。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和解除加盟协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均非原、被告间签订,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评判。

根据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从事中铁物流旗下的飞豹物流。2015年7月31日,中铁物流**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加盟协议》,即被告不再有飞豹物流项目的代理权。此后,被告通知了原告上述事宜并告知原告可以跟随另外的公司做新的物流项目。原告提出解除加盟协议并退还加盟费、押金并赔偿损失。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退还原告3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云南**限公司与中铁物流**有限公司解除了加盟协议,致使其失去代理权,故被告云南**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应予解除。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收取了原告多少加盟费,应否退还?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押金为20000元,加盟费为30000元,收取时收据书写错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押金为30000元,加盟费20000元。故本院认为,应以收据所记载金额为准,故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的加盟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协议到期或终止后此款项不退还”,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协议提前解除是因被告失去代理权所导致,并非正常的协议到期或终止,故被告应将20000元加盟费退还原告。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合同解除导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失去代理权时已经及时将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告知原告,并愿意提供新的代理,其已经尽到了及时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加盟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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