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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沈某某(另行处理)看到陈*(另行处理)通过微信发布售卖犀牛角的信息,并约定以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购买40克犀牛角。陈*遂联系上家被告人王*,约定以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40克犀牛角,后王*收到陈*支付的2000元定金。2014年12月28日,陈*在云南省瑞丽市收到犀牛角后,因快递公司拒绝邮寄犀牛角,陈*便将犀牛角送回瑞丽市畹町镇交予王*邮寄,王*通过瑞丽**通快递将犀牛角邮寄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沈某某处。2015年1月1日,沈某某将尾款5800元人民币打入陈*的支付宝账户内,同日,王*遂收到陈*打入其中**银行账户内5200元人民币。因沈某某认为其收到的动物制品系假犀牛角并退货给陈*。后有客户需要看货,2015年1月26日晚,王*又交予陈*犀牛角3块和犀牛角手链2串。

2015年1月27日,云南省德宏州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勐卯镇芒沙国际商贸城G栋11-X号对陈*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王*交予陈*的犀牛角3块和犀牛角手链2串及沈某某退回的犀牛角制品1袋,经称量,共计净重378.69克。经鉴定,送检的犀牛角及其制品为奇蹄目犀科白犀属白犀,被列入CITES附录I名录物种,价值人民币94672.5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虽做无罪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主动到案,虽然在公安机关做无罪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犀牛角制品没有销售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沈某某看到陈*通过微信发布售卖犀牛角的信息,约定以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购买40克犀牛角。陈*遂联系被告人王*,约定以7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40克犀牛角,后王*收到陈*支付的2000元定金。2014年12月28日,陈*在云南省瑞丽市收到犀牛角后,因快递公司拒绝邮寄犀牛角,陈*便将犀牛角送回瑞丽市畹町镇交予王*邮寄,王*通过中通快递将犀牛角邮寄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沈某某处。2015年1月1日,沈某某将尾款5800元人民币打入陈*的支付宝账户内,同日,王*收到陈*打入其中**银行账户内5200元人民币。因沈某某认为其收到的动物制品系假犀牛角并退货给陈*。后有客户需要看货,2015年1月26日晚,王*又交予陈*犀牛角3块和犀牛角手链2串。

2015年1月27日,云南省德宏州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勐卯镇芒沙国际商贸城G栋11-X号对陈*住所及人身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王*交予陈*的犀牛角3块和犀牛角手链2串及沈某某退回的犀牛角制品1袋,经称量,共计净重378.69克。经鉴定,送检的犀牛角及其制品为奇蹄目犀科白犀属白犀,被列入CITES附录I名录物种,价值人民币9467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和到案经过,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清点、称量记录,快递交货单,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和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378.69克犀牛角及其制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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