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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贵有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麻青城到庭参加诉讼。经昆明**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到2014年间,分别给予中铁国际**昆**公司总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中铁集装**昆**公司副总经理仇某某(另案处理)、中铁联合国际**责任公司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300000元、13000元和20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主体身份材料、相关公司工商资料、银行查询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云南**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病危病重通知书”等证据,以证实沈某某患有肝硬化、肝衰竭病症。提出沈某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同时请求法庭考虑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中铁国际**昆明分公司总经理金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询问笔录”、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陈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2.中铁集**责任公司出具的“干部履历表”、相关文件、人事通知、聘任通知、中铁集**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中铁集**责任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中铁国**限公司章程、中铁**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铁国**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中铁集**责任公司“关于金某某任职的通知”、金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金某某时任中铁集装**明分公司总经理和中铁国**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昆明分公司的行政工作、资产管理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苏某某、郭**乙证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调取的拍摄于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270号得胜大厦B座的“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沈某某供述了其作为昆明**限公司和云南中**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与金某某负责的中**箱公司在青龙寺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合作上,因*某某给予了其包括青龙寺项目的积极申报、提供日常办公用品、安排人员进行安全监管在内的帮助,其于2014年12月21日将300000元人民币送到金某某办公室,以“感谢费”的名义送给了金某某的事实。沈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为感谢他在与沈*有的公司在青龙寺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合作上,提供过包括以其公司的名义向铁路局申报、安排人员负责安全监管、提供日常办公用品在内的帮助和支持,于2014年12月21日在其办公室送给他300000元人民币。

5.昆明**限公司、云南中**限公司工商资料、中铁国际**昆明分公司与云南中**限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作协议书”、“集装箱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中铁国际**昆明分公司“2013年至2014年青龙寺集装箱发到组数分月统计表”、“2011年-2014年与‘昆明**限公司’财物往来账目”、“明细账”、“明细账查询”、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作为昆明**限公司和云南中**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与金某某负责的中**箱公司在青龙寺集装箱运输方面有合作和业务往来。

(二)2011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给予中铁集装**昆明分公司副总经理仇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集**责任公司出具的“干部履历表”、相关文件、人事通知、聘任通知、中铁集**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中铁集**责任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证实:仇某某时任中铁集**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昆明分公司安全、技术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为感谢仇某某在安全、技术工作上提供的帮助,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七次送给仇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

3.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利用担任中铁集装**昆明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昆明分公司安全、技术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七次收受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3000元。

(三)2010年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中铁联合国际**责任公司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联合国际**限公司出具的“职务任免通知”、“借调协议”、中铁联合国际**限公司昆**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中铁**有限公司关于各分公司机构设置的通知、中铁**有限公司关于各分公司机构设置的通知、中铁联合国际**限公司章程证实:王某某时任中铁联合国际**责任公司昆**公司总经理,对该分公司的工作全面负责,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昆明**限公司资金账目和货物发送情况,其供述为感谢时任中铁联合国际**责任公司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其于2010年年初给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利用担任中铁联合国际**责任公司昆**公司总经理,对该分公司的工作全面负责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年初收受某某有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辨认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33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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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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