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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安全新村小区公共厕所门口,持刀、木棒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为对被告人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陈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商某某、邓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本市五华区虹山东路安全新村小区公共厕所门口,持刀、木棒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同案被告人陈**、朱某某、余某某供述;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证人邓某某、商某某的证言;6、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辩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0、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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