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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限公司与黄*、陈**、堆**采石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司及原审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朱**,第三人堆龙**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容**司于2011年5月17日成立,在西藏自**管理局的备案材料中登记的股东为宋**、陈**。

2013年3月9日,黄*(甲方)与容**司(乙方)就堆龙德庆古荣乡巴热村采石场碎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黄*投资现金300.00万元用于该采石场的驻地建设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有监督管理权;甲方投资的300.00万元,乙方必须于本项目预付款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总共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天。如超过一百天未归还,乙方须按每日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增加支付给甲方;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组织、施工、人员安全等相应事宜。无论亏盈,乙方向甲方每年分红利110.00万元整,此款按乙方每季度收到计量款后分批支付给甲方。头三季度为每季度付三十万元,第四季度为二十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黄*签字并捺印,乙方处由容**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陈**签字并捺印。

2013年3月15日,陈**向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的投资堆龙古荣乡巴热村采石场的投资款¥300.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正)。”2013年12月24日,陈**以分红的名义向黄*支付96.00万元。容友公司认可陈**收款及支付96.00万元均系职务行为。

2013年11月11日,容**司与第三人堆龙采石厂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容**司将其所有的场地、道砟、修建的房屋、生产道砟的全部设备及安装的电力设备作价500.00万元转让给堆**采石厂。堆**采石厂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未如约支付,容**司已将堆**采石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勇于2013年3月9日与容**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陈**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作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黄*的投资款300.00万元用于容**司采石场的驻地建设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且容**司认可陈**于2013年3月15日向黄*出具的300.00万元之《收条》系其经授权履行的公司行为,故黄*将陈**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陈**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了采纳。

关于黄*主张容**司应支付投资款300.00万元及利息97.17万元,五年利润损失454.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作投资协议》中多次用到投资、分红等词语,但该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要求的合伙人须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黄*出借的300.00万元,扣除容**司已支付的96.00万元,容**司还应向黄*支付本金204.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以3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4倍利息共为571950.00元(279天×3000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30天×4倍),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以20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4倍利息为401472元(288天×2040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30天×4倍),以上两项利息共计973422.00元,因黄*主张的利息为9717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因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黄*主张的利润损失未予支持。据此,原审确定容**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为204.00万元,利息为971700.00元,共计3011700.00元。

关于容**司与堆**采石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与容**司系借贷关系,黄*以容**司与堆**采石厂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容**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容**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确认原审判决超诉请判决,属程序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而原判判令上诉人向黄*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元。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属程序违法。(二)原判关于双方间系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既然双方之间系联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联营期间的盈亏负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联营期间的亏损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既不合理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仅为上诉人容**司的股东,对公司所涉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堆龙**采石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上诉人容**司与被上诉人黄勇间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但第三人与容**司订立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存在着权利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同与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作投资协议》的定性及效力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司在二审中就此项上诉请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之本案在原审庭审中黄*明确其所提出的给付之诉由两项构成,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和支付利息97.17万元,总计397.1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容**司向原告黄*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301.17万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审判决的此判项内容并未超出原告黄*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容**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作投资协议》的定性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据协议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出有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容**司提出的涉案《合作投资协议》系联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到期收回投资款且分享利润等内容与联营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具有联营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作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本院确认该《合作投资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黄*出借资金数额、容**司已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司占用被上诉人黄*出借资金致后者利息受损系直接损失,理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因本案《合作投资协议》归于无效,故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令容**司向黄*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容**司应予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本院认为应计算至二审结案日。二审中,本院委托中国人**心支行确定本案自开始履约日至结案日的贷款利率标准并计算利息,上诉人容**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10875.67元【具体计算标准为:300.00万元×4.17%(利率)×285天(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97680.82元;204.00万元×4.17%(利率)×370天(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86233.32元;204.00万元×4.02%(利率)×120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6961.5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支付本金及利息3011700.00元;

三、西藏**限公司与黄*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无效;

四、西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偿还借款本金204.00万元;

五、西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支付利息210875.67元。

如西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3.60元,由西藏**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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