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管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判决书

案件描述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管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前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管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杨**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以及指定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0月16日4时左右,管*某在梁河县芒东镇用刀先后砍伤闫某某和管*乙。经鉴定,闫某某为轻伤二级,管*乙为重伤一级,管*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管*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针对上述申请,申请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机关认为,涉案精神病人管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对梁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管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4时左右,管*甲在梁河县芒东镇用刀先后砍伤闫某某和管*甲。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为轻伤二级,管*乙为重伤一级。2015年11月18日经云南**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管*甲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管*甲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其强制医疗。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申请人管真先的笔录,被害人闫某某、管**的陈述,证人管某丙、瞿某某、谢某某、克某某、管某丁、管某戊、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书,云南**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管*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管*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梁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管*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申请人管*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管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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