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诈骗、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以进行阿胶买卖可以赚取高利润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40000元。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又以找“镇雄帮”帮被害人杨某某要钱,如果不给钱就会伤害杨某某及其家人为理由,迫使被害人杨某某给其现金195000元人民币,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款在孙**的中**银行账户上共计56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巨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孙**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提出对罪名无意见,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诈骗金额应为29万元不到30万元。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系初犯;2、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本案只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犯敲诈勒索罪;4、本案涉案金额较小;5、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补查重报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而证据《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统计表》是2014年11月12日取得,在侦查程序上不合法;6、杨某某陈述交给被告人孙**的款项取自工商银行卡和中**行卡,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金额为9万余元,中**行取款金额为19万元,总共取款不到30万元,和公诉机关指控的561800元是矛盾的,被告人孙**的诈骗金额不应超过30万元;7、被告人孙**开具给杨某某的是855亿的收据,因此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9时4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家河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红庙寺花园小区4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孙**抓获。

3、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初,我在昆都认识了阿*,阿*问我做不做阿胶生意,就向我引荐胖子,阿*说胖子是福建人,是做阿胶生意的,公司叫“颜如国**公司”,地址在书香门第小区和安康园小区,电话是66XXXX18。5月份时胖子主动联系我说做阿胶生意,阿胶以10盒为基数,他跟我的交易价格是单盒装的150元每盒,对外统一的销售价格是450元每盒,两盒装的价格350元每盒,销售价格是850元,单盒装的卖掉一盒,胖子返款300元,两盒装的卖掉一盒,胖子返款500元,这就是红利。付款买阿胶后,必须由胖子进行销售,自己不能进行销售或转让,这件事不能跟家里人讲。后来都是胖子打电话联系我,他打电话给我来红庙寺花园门口找我,问我要几盒,介绍有些什么活动,我第一次就是在5月份的时候从他那里拿了50盒,付给他7500元人民币,他拿来了50盒阿胶,我带回了家,后来拿到两、三百盒的时候他就说要把阿胶拿去卖了,就把阿胶全部拿走,到了7月份的时候我共投入了30万元钱进去,他也分了30万元红利给我,是一次性拿现金给我的,过了几天以后,“胖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投30万元进去,他给我300万元,我听到可以赚300万就答应了他,他就到红庙寺花园门口找我拿了30万元的现金,从7月份以后我又投钱给“胖子”帮我买阿胶,后来就没有投钱进去了,也没有分到红利。9月份时我问杨某某想不想做阿胶生意,他问我怎么做,我就按“胖子”的说法告诉他,他同意买,第一次也是9月份,杨某某买了5000元的阿胶,之后在两个月内又买了5万元的阿胶,钱是杨某某付给我钱以后我在小区门口付给“胖子”,我先接着“胖子”带来的阿胶,“胖子”离开,我打电话给杨某某,他又过来把阿胶拿走,后来一直到2014年3月份都是现金交易,这段时间共交易了14万元左右。我给杨某某的收据都是“胖子”写好后交给我,我又交给杨某某的,我只写过鉴定过的那四张。到了2014年3月份,“胖子”说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我就把我的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打了一次款是我取的共4万元,我才取出来就转手拿给了“胖子”,后来“胖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将我的银行卡交给他,不然就把我杀了,我在3月1日在红庙寺花园门口把我的银行卡交给了“胖子”,后来杨某某每次转款在我的卡上都打电话跟我说,我就叫他每次转款不要对我说,把小票留下就行了,“胖子”也没有拿阿胶过来,4月20日前一、二天,“胖子”打电话给我让打电话给杨某某,让杨某某打10万元在我的建设银行的卡上面,我就打了杨某某的电话,我说人家叫你打10万元在我的卡上,不打10万元给你几刀吃吃,但是杨某某没有打钱过去,后来我打了十几个电话给杨某某,他没有接电话,4月20日我打他的电话他没有接,后来他又打回来叫我下楼去拿钱,我到了楼下就被他家的人按倒在地上被抓获了。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5月份开始,孙**向我推销阿胶,说可以通过买阿胶,然后高价卖出去赚取利润,我就相信了她。我从2013年5月至11月先后买了240多盒阿胶,每盒150元,陆续直接付现金共计34万元给孙**,她给了我一张34万元的收据,但是一直都没有收到她所说的红利。到了2014年初我怀疑孙**说的分红利的事情是假的,就开始向她要我的钱,但是她不但没有还我钱,还说如果想要回我的钱的话,就要拿钱给她去请镇雄人帮我要钱,并且如果不给镇雄人钱花的话,还威胁要砍我们家的人,我又陆续付给她现金195000元,她给了我4张收据,其中两张60000元,一张40000元,一张35000元。到了3月初,孙**就说她被镇雄人扣着,过不来拿钱,让我把钱打到她的一个建设银行卡上,我就开始向她的建设银行卡上存钱,她不停地威胁,恐吓我,我先后存了共计561800元在她的账户上,存钱的回单我都保存着。我给孙**的钱是从我的中国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取的。

5、收据13份,文件检验鉴定及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文字第C085、C08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0321704、0321705、0321707、0321710、0321713、0321706、0321709的收据7张上字迹系孙**书写,已通知被害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孙**。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某号码为137XXXXX079的手机内短信收件箱的短信进行了提取,被告人孙**所使用的号码为136XXXXX415的手机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多次发短信对被害人杨某某发短信进行威胁、恐吓。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电话语音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杨某某。

8、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53张,孙**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现金统计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4日向孙**银行帐户现金存入人民币共计561800元。

9、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对三盒阿胶的物证进行了指认。

10、被害人杨某某的中**行账号为1340XXXX2951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统计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取款统计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从中**行1340XXXX2951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56229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1345699元。

11、中国**玉佳银行帐户取款凭条9张,中**银行自助设备监控1份,证实被告人孙**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从该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287925元。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帐单及相关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家湾支行、上海浦**明分行及中国工**卫支行的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

1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所居住的云南省昆**红庙寺花园4栋1单元130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收据1本,收据2张,客户通知书1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14、残疾人证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视力壹级残疾。

1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没有发现被告人孙**手机号1362XXXX415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通话记录出现过66XXXX18号码。

16、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被告人孙**所交待的“胖子”联系电话66XXXX18经民警到中**信、中国移动、中国铁通及中**公司查询,均无此号段号码。

17、情况说明,从被告人孙**家中搜查出的收据及由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据已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除已出具鉴定文书的以外其它均达不到鉴定要求,因而未出具鉴定文书。

18、情况说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说明电脑数据库中没有“颜如国**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

19、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经到“金康园”、“书香门第”小区了解,无被告人孙**所交待的“颜如国**公司”在小区内存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提出其不知道镇雄帮,只发过5条威胁被害人的短信,其余短信是“胖子”发的,威胁被害人的录音也是“胖子”逼其说的,《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统计表》不是其自愿签的。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统计表》中2014年3月18日1000元和2014年3月20日3000元两笔资金不存在,银行存款凭条不是直接证据,以此认定诈骗金额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统计表》在侦查程序上不合法、银行存款凭条不是直接证据及有两笔资金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53张存款凭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是其将现金存入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银行出具的直接凭证,公安机关根据凭条及银行帐户明细做出的《杨某某存入孙**账户统计表》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取得并提交该证据,该账户有2014年3月18日1000元存款记录,无2014年3月20日3000元存款记录,且3000元存款凭条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存款时间,故本院对3000元存款凭条不予确认,确认杨某某存入孙**账户金额为5588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开具给杨某某的是855亿的收据,因此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观点,经查,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的意见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数额340000元,因被告人只供认收到现金1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现金给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第一起诈骗数额为1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现金195000元只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现金给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敲诈勒索数额为5588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以进行阿胶买卖可以赚取高利润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又以找“镇雄帮”帮被害人杨某某要钱,如果不给钱就会伤害杨某某及其家人为理由,迫使被害人杨某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款在孙**的中**银行账户上共计5588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产人民币558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只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犯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孙**以找“镇雄帮”帮被害人杨某某要钱为由进行敲诈勒索,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及被害人陈述、手机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录音记录、现金存款凭条、银行存款明细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的诈骗金额不应超过30万元的观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所交待的“胖子”无具体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经查询无此号码,被告人孙**手机通话记录未出现过该号码,其自述的“颜如国**公司”无工商登记记录、经查找不存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的观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系残疾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98800元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