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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彭**、中国人民政**委员会办公厅、西藏**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彭**、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中国人民政**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区政协办公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彭**和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刘*,被上诉人区政协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彭**、博**司和区**公厅连带向罗*返还商品房转让费580000元及利息4375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博**司和区**公厅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彭**和博**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认为:罗*要求返还转让费的前提是申请撤销转让协议,本案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罗*要求返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不得违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罗*起诉要求返还转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案商品房实际转让时间是11月4日,彭**和博**司完全不知道拆迁的情况,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转让协议可以撤销的情况;彭**和博**司转让商品房是由于门前不能停车,影响其生意;转让费中包括折价的装修费150000元和人气费。综上,彭**和博**司认为应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区**公厅在一审中答辩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变更的,并没有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区**公厅也没有承诺过续签,也没有让罗*放心装修;2013年5月就发了通知,罗*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区**公厅下属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甲方)与博**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政协商品房门牌号为26、27、28、29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共为5680元,租期为1年,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在合同期满之前转让,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一同到综合科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同时一次性收取违约金3000元,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博**司取得了租赁房屋。博**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西藏商报上刊登申明:“林廓北路楼上楼下三间门面整体对外转让。”2013年11月4日,博**司将该租赁房屋转让给罗*,罗*委托张某某与彭**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罗*的朋友姜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代罗*向彭**支付了30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尾款280000元。彭**和罗*到区**公厅下属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更改合同承租方为罗*,区**公厅下属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也予以同意,并向彭**收取了过户费3000元。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另查明,(2014)城民二初字第313号案件中,区**公厅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日罗*的委托人张某某向区**公厅提交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博通玻璃厂将原承租政协房屋转让给好利来罗*,双方自愿无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申请撤回要求支付过户费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罗*要求彭**、博**司和区**公厅返还转让费而产生的纠纷,罗*在本案主张其转让费损失是因彭**、博**司和区**公厅造成的,要求返还,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变更。彭**是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罗*的履约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博**司是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主体,与彭**个人无关。故一审法院对罗*要求彭**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罗*所缴纳的转让费由博**司获得,博**司是否有权获得罗*的转让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争议焦点:一、博**司与区**公厅的合同距离到期有一个多月,博**司在向罗*进行转让时,区**公厅未向其主张收回房屋或表示反对,博**司仍然对房屋保有一种使用、收益的权益。二、博**司自身无法获取西藏**改委的文件,也无从得知该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且博**司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登报申明其有转让商铺的意思表示。三、(2014)城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中区**公厅提交的一份协议书,罗*对转让已表示自愿无异议。现罗*与博**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关于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博**司收取的58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罗*以博**司收取的转让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为由要求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罗*要求博**司返还580000元转让费及承担利息43757.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区**公厅并未收到罗*交纳的转让费,并不存在向罗*返还转让费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罗*要求区**公厅返还转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3.79元(罗*已预交),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城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博**司、彭**和区**公厅连带向罗*支付商品房转让费580000元及利息43757.70元,并由博**司、彭**和区**公厅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变更案由有误,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的法定事由有很多,可以是基于不当得利,可以是基于合同违约,也可以是基于被上诉人侵权,一审法院简单的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彭**个人无关不正确。如本案仅依据合同关系,则主张被上诉人彭**是职务行为,可是案件中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彭**在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三、一审判决关于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区**公厅在上诉人罗*支付巨额转让费的过程中隐瞒了重要事实,(2015)拉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和(2014)城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已经确认。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区**公厅陈述其在上诉人罗*支付巨额转让费之前已经送达了《搬迁通知》,可见被上诉人博**司、彭**隐瞒了重要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彭**和博**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收取转让费是基于转让协议而发生的,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与彭**无关;在将房屋转让给罗*以前,博**司曾在报纸上刊登转让的申明,且房屋是否拆迁在转让以前博**司是不知情的,是善意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区**公厅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彭**、博**司和区政协办公厅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基于2013年11月4日博**司与罗*签订了转让协议,罗*向博**司支付了转让费580000元,现罗*要求返还转让费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基于房屋转让而产生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彭**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转让以前是博**司在使用,彭**作为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转让协议转让代表一栏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博**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彭**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罗*诉请要求彭**、博**司和区**公厅连带返还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转让费的支付和收取是基于博**司与罗*签订了转让协议,罗*向博**司支付了转让费580000元,区**公厅并不是转让协议一方主体,也未收取转让费,因此,不存在由区**公厅向罗*返还转让费的问题。罗*要求博**司返还转让费的前提是转让协议被解除或者被撤销。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解除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罗*未诉请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因此,转让协议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况。罗*认为博**司在转让房屋时明知房屋即将拆迁而未告知罗*,隐瞒重大信息,要求返还转让费,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博**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房屋将要拆迁而故意未告知罗*,因此,罗*所主张的返还转让费的前提并不存在,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60元(罗*已预交),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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