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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西藏现**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藏现**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百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圣**品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不审查《联营合同》的实质内容,将租赁合同认定为联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以《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其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既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428000元,又判令承担违约金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品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圣**品公司提出“二审法院不审查《联营合同》的性质,将租赁合同认定为联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经查,再审申请人圣**品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城市百货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提供场地以抽取乙方营业额百分比的形式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货款;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倒扣20%,超出目标销售额部分倒扣8%作为甲方的收益;乙方未能完成某月目标销售额时,同意按照月目标销售额,并按提成率提成作为甲方的收益,每月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补足差额。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提升双方效益而开展的各项促销活动所支付的费用;甲方为乙方柜台提供基本用电,乙方每次销售的货款一律送交甲方收银台收款,且一律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为了推销商品,依照有关人事用工法律法规,应派有具备销售该项商品专长、技能的服务人员2名,常驻于乙方专柜内”。该份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提供乙方在甲方商场经营的欧珀莱化妆品的专柜制作费620000元。”对以上合同内容,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圣**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城市百货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了商场共享收益方式、商场对整个商城整体运营的管理、统一收银等内容,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即:双方派出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实现资金双控,共同经营。故其约定和实际履行不符合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法律特征,而符合各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作,既没有统一的财产,也没有统一的组织形式,各自独立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不形成独立的经济实体,无需核准登记的合同型联营的特征。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名称及《联营合同》中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为保底定额加扣点,也不符合租赁合同中支付固定租金的性质。故,再审申请人圣**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城市百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联营合同并无不当,圣**品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圣**品公司提出“二审法院以《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其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其欠缺生效要件,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条款或部分内容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而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合同部分无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圣**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城市百货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联营合同》中约定的商场收取保底利润的规定确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联营合同》的无效。故,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圣**品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既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428000元,又判令承担违约金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查,2013年3月28日,城市百货公司(甲方)与丁**(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为引进欧珀莱品牌,同意为乙方制作欧珀莱化妆品专柜支付620000元人民币,乙方承诺欧珀莱化妆品专柜在西藏现代城市百货商场正常经营至少2年(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撤柜,否则乙方将无条件退还甲方专柜制作费6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两年后如乙方撤柜,双方不再合作,化妆品专柜归甲方所有。”城市百货公司提供的欧珀莱专柜制作费620000元系分两笔向专柜制作商支付,即第一笔400000元,系城市百货公司转入圣大**司公司账户,由圣**品公司向专柜制作商支付。第二笔220000则是圣**品公司首批进货后,由城市百货公司直接向柜台制作商支付。

本院认为,因城市百货公司与圣**品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圣**品公司在城市百货公司经营的欧珀莱专柜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处于关灯无导购状态,未正常经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根据《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判令圣**品公司向城市百货公司返还专柜制作费620000元,并根据联营合同履行期限已近届满,被上诉人违约情节较轻,将违约金数额酌定调整为50000元并无不妥。同时,二审法院认定《联营合同》中关于商场收取保底利润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已判令城市百货公司向圣**品公司返还192000元联营收益,并将专柜所有权判归圣**品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中,圣**品公司除承担50000元违约金外并无其他损失。故,再审申请人圣**品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圣**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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