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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长**限公司与商**、拉萨**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长**限公司与被告商祖*、拉萨**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被告拉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及中铁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长**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商祖升以中铁十二局拉林铁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为第一座桥架设好后,两个月内付清95%的货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若原告延期交付,则按日1‰总价款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5月23日完成第一座桥的架设。经双方结算,第一座桥的价款为391132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拉萨**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拉萨**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0元。扣除上述已转让债权3000000元,以及被告拉萨**限公司已代为原告支付工人报酬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113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1132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对等原则即以每日1‰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祖*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拉萨**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7日,商祖升与原告签订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事实上商祖升系被告拉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是被告拉萨**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架设三座钢桥,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当年5月23日,原告架设完成第一座桥,价款为391132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拉萨**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拉萨**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0元。被告还代为原告支付工人报酬200000元,向其合作人杨成果支付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320元。

第三人中铁十**限公司陈述,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拉萨**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1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买房(甲方)“中铁十二局拉林铁路项目部”与卖方(乙方)即原告签订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合同约定:钢桥数量、参数、价款;付款方式为第一座桥架设好后,两个月内付清95%的货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延期交货按每日1‰总价款支付违约金,但对延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卖方栏仅有商祖升个人签字并按手印,未加盖公司项目合同章。当年5月23日,原告架设好第一座桥。经结算,架设好的第一座桥的价款为3911320元。2015年7月13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拉萨**限公司、丙方中铁十**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妥善解决甲方承揽乙方拉林铁路贝雷桥项目施工形成的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拉萨**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0元。另拉萨**限公司已代为原告支付工人报酬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1132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1‰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另查明,商祖升系被告拉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得知商祖升系代表拉萨**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原告还陈述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拉萨**限公司向杨成果支付7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未授权杨成果向被告收取钢桥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钢桥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拉萨**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由贝雷钢桥供货及架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第一座桥于2015年5月23日架设好,按照合同约定,定作人拉萨**限公司应于两个月内即2015年7月23日之前付清95%的价款即3715754元;但拉萨**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价款3200000元(包括代为原告支付的工人报酬200000元以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3000000元),余款515754元钢桥价款尚未支付,拉萨**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5%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第一座桥架设好一年后即2016年5月23日后付清,所附期限尚未到期,待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保证金不予处理。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所涉合同对逾期付款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则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每日1‰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拉萨**限公司,商祖升个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商祖升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拉萨**限公司辩称向原告的合作人杨成果支付700000元,视为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仅提供杨成果的收条,但未能其他证据补强以证明该项辩称成立,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拉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长**限公司价款515754元;

二、被告拉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长**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575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镇江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5元,减半收取545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5457.5元,由被告拉萨**限公司负担445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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