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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王*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以藏检山分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次**、仁*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证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打电话让被告人王*联系毒品买家,王*应彭*的要求联系到了罗*,并在彭*和罗*之间传达买卖毒品的信息。次日,罗*让其朋友刘*将购买毒品的定金2000.00人民币存至彭*提供的银行卡上。同年7月24日,彭*携带毒品与王*来到山南地区威尼斯咖啡厅后预定了568包间,王*告知罗*到威尼斯咖啡厅交易毒品,罗*派刘*前往。当天13时左右,刘*来到该咖啡厅在568包间内试吸了彭*提供的毒品后表示满意,遂即双方现场进行了毒品交易。约半小时后,侦查人员将逃跑的彭*、王*抓获,并在568包间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缴获毒资130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净重50.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贩卖、运输毒品,却帮助彭*联络买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洪受彭*要求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二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未提出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中毒品买卖双方确定的毒品交易数量是50克,当时在威尼斯咖啡厅568包间进行毒品交易包括试吸的小包和交易的一大包两部分,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毒品数量净重为50.07克,两者相差0.07克,请求核实多出的0.07克是否包含了在威尼斯咖啡厅568包间内试吸的小包毒品剩余部分;二是因文*系同案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起诉时文*却没有一并起诉;三是对毒品鉴定结论和证人刘*的证词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和证人刘*出庭质证。被告人王*辩解,自己只是看朋友的面子帮忙,在电话中传递卖家与买家的交易信息,从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且自己捕前有正当的职业,故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异议,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介绍的犯罪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同时对文*未被起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打电话让被告人王*联系毒品买家,王*应彭*的要求联系到罗*,并在彭*和罗*之间传达买卖毒品的信息。次日,罗*让其朋友刘*将购买毒品的定金2000.00元,先后以1800.00元、200.00元两次存至彭*提供的6228480469074727378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同年7月24日上午9:30分左右,彭*与文*从四川成都乘机抵达西藏贡嘎机场,二人搭乘出租车到山南,抵达山南后,彭*先下车去找王*,文*带行李在平安小区附近下车,之后彭*、文*、王*三人一起到山南地区威尼斯咖啡厅预定了568包间后,王*告知罗*到威尼斯咖啡厅打麻将(指毒品交易),因罗*自己不在山南遂派刘*携带13000.00元前往。当日13时左右,刘*来到该咖啡厅在568包间内试吸了彭*提供的毒品后表示满意,双方即在现场进行了毒品交易。西藏自**公安处根据线索对威尼斯咖啡厅568包间内的毒品交易人员进行抓捕时,嫌疑人闻讯逃跑。大约半小时后,侦查人员将逃跑的彭*、王*抓获,并在568包间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经西藏自**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50.07克,鄂公鉴(2015)419号检验报告显示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2.3%,缴获毒资13000.00元。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侦破,所缴毒资13000.00元由公安机关垫付,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西藏自**公安处根据线索对本案进行受理、立案调查;2.抓捕经过,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13日41分左右,西藏自**公安处根据线索对威尼斯咖啡厅568包间内的毒品交易人员进行抓捕时,嫌疑人闻讯逃跑,在追捕至天域金座停车场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彭*、王*,并从该包间内缴获了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毒资13000.00元,吸毒工具一个;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彭*、王*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具有刑事责任年龄。4.中**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469074727378,能证明被告人彭*用此卡进行毒品交易,该卡所有人为彭*,由刘*将毒品交易的钱1800.00元、200.00元,分两次汇入该卡内;5.藏公网安鉴字(2015)第071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1份,能证明西藏**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对西藏自**公安处扣押的被告人彭*、王*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鉴定,将鉴定的数据存储于名为2015071的压缩文件中,并刻录在编号为2015071号的内容检验盘中;6.西藏自**公安处根据电子数据鉴定打印的手机对话信息内容,能证明被告人彭*、王*及购买毒品的罗*、刘*商谈交易、正式交易毒品前相互联系所发的信息,王*在明知要贩卖毒品,却受彭*的要求联系到了买家,最后双方达成了每克300.00元,购买50克,确定具体交易时间等内容。7.西藏自**公安处于2015年7月24日从刘*处扣押的中**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能证明刘*根据罗*的要求,将罗*从彭*处购买毒品的定金1800.00元、200.00元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16:49分、16:51分,存至彭*账号为6228480469074727378卡上;8.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南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彭*账户6228480469074727378的交易流水,能证明2015年7月22日罗*购买毒品的定金,2000.00元分两次以1800.00元、200.00元收到该账号的事实;9.刘*的证词,能证明王*帮朋友推销毒品,罗*同意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并由刘*给王*发来的户名为伟(指彭*)的卡号6228480469074727378打了2000.00元定金及2015年7月24日当天交易毒品的具体情况;10.罗*的证词,能证明王*向其推销彭*的毒品,罗*决定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并要刘*向王*提供的账号打了2000.00元及7月24日因自己不在山南,派刘*前去交易毒品的事实;11.李**的证词,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12:30分左右,彭*、王*、文*来到威尼斯咖啡厅,王*开了包间,并在中途买过两瓶苏打水的事实;12.李**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李**辨认,经李**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2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07号照片为2015年7月24日在威尼斯开包间的瘦高男子即王*的事实;13.蒋某某的证词,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彭*、王*、文*到了威尼斯咖啡厅,由王*定了568包间及彭*、王*、文*进出包间的时间,刘*来了后,王*、刘*、彭*、文*进入包间的顺序,中途王*从吧台拿走两瓶苏打水的事实;14.威尼期咖啡厅及天域金座停车场监控录像,能证明被告人彭*、王*及买方刘*进入威尼斯咖啡厅的具体日期、时间、顺序等,与证人蒋某某、李**、文*、刘*的证词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15.彭*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彭*辨认,彭*经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7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08号照片为从彭*手中购买毒品的刘*;16.王*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王*辨认,王*经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5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10号照片为从彭*手中购买毒品的刘*;17.文良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文*辨认,文*经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9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02号照片为从彭*手中购买毒品的刘*;18.刘*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刘*辨认,刘*经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2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09号照片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彭*;19.山南地区公安处2015年7月24日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能证明从刘*处扣押了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毛重51.58克,从犯罪嫌疑人彭*处扣押了毒资13000.00元;20.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毒品交易现场的位置及遗留物的情况;21.史*的证词,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史*从贡嘎机场搭载过彭*和文*,彭*于大东海下车,文*在平安小区附近下车,见了彭*能认得的事实;22.史*的辨认笔录,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的10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两张纸上,要求史*辨认,史*经辨认认出第一张纸上的04号照片及第二张纸上的07号照片为从贡嘎机场到泽当搭乘自己出租车的穿灰色衣服男子,即彭*;23.鄂公鉴(2015)419号检验报告,能证明在威尼斯咖啡厅彭*、王*与刘*交易的无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湖北**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3%;24.藏公物(毒)鉴字(2015)058号检验报告,能证明在威尼斯咖啡厅彭*、王*与刘*交易的无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西藏自**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50.07克;25.现场检测报告,能证明山南地区公安处于2015年7月24日对彭*、王*、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三人均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6.西藏自**公安处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彭*、王*与刘*(受罗*指派)交易毒品,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破案件,当场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净重50.07克、垫付的毒资为13000.00元及本案的犯罪事实;27.三部手机,能证明被告人彭*、王*与买家罗*通过这三部手机通电话、发短信,由王*在买卖双方之间传达意思,联系沟通贩卖毒品,最后达成买卖50克毒品,并由买方罗*向彭*支付定金2000.00元;28.扣押物品清单,能证明西藏自**公安处于2015年8月21日从犯罪嫌疑人彭*处扣押了诺基亚1000型手机一部,vivo白色手机一部;西藏自**公安处于2015年8月21日从犯罪嫌疑人王*处扣押了yusunla6-1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9.西藏山南地区启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四川省鑫**藏分公司证明1份及证人甘某某的证词,能证明被告人王*捕前在单位表现良好,且有正当职业;30.被告人彭*、王*的供述及辩解,能证明案发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就毒品重量提出的异议,经公诉机关核实,在法庭上出示了侦查机关补正的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明本案中用于毒品交易时验货的小包毒品在现场已全部吸食完毕,侦查人员只从刘*身上缴获一包贩卖的白色可疑晶体物,经鉴定净重50.07克。对公诉机关未起诉嫌疑人文*的质疑,因文*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依法未被起诉。对要求鉴定人和证人刘*出庭质证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鉴定人和证人刘*出庭的书面申请及未能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且在案的其他证据能足以查证该鉴定意见及证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明确“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谋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7克,给社会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知被告人彭*交易毒品属违法行为,却以中间人的身份在买卖双方之间传递信息,发挥介绍联络作用,促成毒品交易5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王*与彭*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系主动联系被告人王*并提供毒品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基于被告人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不大,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受彭*的委托,为其介绍交易对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较小,酌情从轻予以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三0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三、作案工具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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