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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生诉被告煜**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用现代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原值13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二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又称该设备在2014年7月10日使用时损毁无法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煜*公司支付挖掘机赔偿金130万元及挖掘机租赁费32.4万元;2.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胡**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周*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4万元(10个月×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挖掘机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租金等做了明确约定;2.(2015)乃*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确认了由被**公司承担租赁责任;3.(2015)山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西藏山**民法院对(2015)乃*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内容作出了维持判决;4.原告胡**与被告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到起诉之日共16个月,租金总共86.4万元减去起诉时的金额32.4万元,54万元的挖掘机租金应当由被告周*个人承担,且被告周*也愿意承担挖掘机损毁的赔偿;5.原告胡**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周*与被**公司资产混同;6.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煜**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程序方面:1.原告胡**并非挖掘机的所有人,是否具有转租的权利不得而知,挖掘机的所有权不明,原告胡**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在实体方面:1.被告煜**司不应承担挖掘机的租赁费。理由是租赁物已不复存在,主张租金也就失去依据,原物不在谈何孳息;2.挖掘机的损失也不应当得到赔偿。理由是挖掘机并非承租人的原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导致的损毁。

被告煜*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根据(2015)乃*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不明,原告胡**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分别与被告煜**司、周*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均未记载签订时间,但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即由原告胡**将一台现代牌型号为250的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为5.4万元;租赁的挖掘机作业地点为乃东县结巴乡采石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胡**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煜**司使用,2014年7月10日涉案挖掘机在该公司的采石场受损。2014年7月15日原告胡**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0日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故,系爆破施工部门不当作业造成,周*每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至爆破方赔偿租赁设备之日。

另查明,二被告在租赁涉案挖掘机期间未向原告胡**支付租金。被告煜**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公司股东为被告周*一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胡**分别与被告煜**司、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等相关内容;2.《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挖掘机损毁后,原告胡**与被告周*达成了协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煜**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股东为被告周*一人;4.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该案的全部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分别与被告煜**司、周*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涉案租赁物均属同一租赁物即一台现代牌型号为250的挖掘机,挖掘机的作业地点为乃东县结巴乡采石场。被告周*作为煜**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胡**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法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煜**司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胡**事实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煜**司使用,即使用、受益者均为被告煜**司。因此,原告胡**与被告煜**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对原告胡**要求被告煜*公司支付挖掘机赔偿金130万元并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挖掘机是在被告煜*公司的采石场受损,但原告胡**仅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主张该项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实际受损价值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胡**仍不同意申请评估、鉴定涉案挖掘机的受损价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煜**司辩称的,涉案挖掘机并非承租人的原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导致的损毁,故不应当承担涉案挖掘机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胡**要求被告煜*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4万元(合同履行期限6个月×每月5.4万元)并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煜*公司在承租该涉案挖掘机后,将挖掘机投入该公司的乃东**采石场使用。但在使用该挖掘机期间未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向原告胡**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煜*公司理应向原告胡**支付合同履行期六个月的挖掘机租赁费32.4万元。同时被告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周*,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周*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未提交证据证明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周*的财产的证据,被告周*应当对被告煜*公司支付租金3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胡**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的,1.原告胡**并非涉案挖掘机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挖掘机的合法占有人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2.因涉案挖掘机不复存在,主张租金也就失去依据,被告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涉案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虽不明,但原告作为该挖掘机的合法占有人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已向被告煜*公司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煜*公司应当向原告胡**支付租金。故对被告煜*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周*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故,系爆破施工部门不当作业造成,周*每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至爆破方赔偿租赁设备之日。此协议实际是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协议所述租金的约定,名为租金,实为违约金,应视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但鉴于该协议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加之被告方也对该违约金支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胡**未能举证证明且无法确定涉案挖掘机损毁后实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故对原告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煜**司辩称的,涉案挖掘机已经毁损、灭失,承租人已经不能使用该租赁物,原告胡**不应当再行主张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胡**与被告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4万元(合同履行期限6个月×每月5.4万元);

二、由被告周*对上述租赁费3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原告胡**承担20495元,由被告西藏**有限公司、被告周*承担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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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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