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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西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拉萨火车站候车厅二楼面积约750米的场地,原告改为商场进行独立活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50000元。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附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合同期满后,双方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约定按照原有合同继续执行。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安排刘**等人收取场地租金,其中刘**代表被告收取了2011年至2013年的场地租金。2014年初,被告与场地的所有者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场地所有者从被告处收回承包权,被告至今已无权将该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更无权收取租金,但对此情况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仍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80000元。2014年6月29日,场地所有者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与原告就该场地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让原告交纳了租金350000元及押金2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收取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多收取的部分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其中扣除2014年5月、6月的租金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13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收条三份,用于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所交付的租金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收取的事实;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实际租金为每年300000元,且被告已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部分租金共计180000元的事实;四、《拉萨火车站商业厅租赁合同》一份、现金交款单两份及中国**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双方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已由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收回,对此场地原告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350000元,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上在2011年仅支付了租金150000元,2012年支付租金250000元,2013年支付租金166000元,每年的租金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公司支付完毕。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份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部分租金后,原告之前所拖欠的租金与其所多支付的租金部分相互抵扣,双方自此均不再追究与主张。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所支付租金多出的部分抵扣之前所拖欠部分租金,双方就此互不相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思**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拉萨火车站候车厅二楼咖啡厅及快餐厅,面积为750平方米,乙方将其改造为商场进行独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每年交一次。”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被告思**司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乙方处附有原告贺**的签字及捺印。2011年5月19日,被告思**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拉萨火车站2011年租金150000元。2012年,被告思**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房租费2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而是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6月25日,被告思**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现金8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代收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火车站房租166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思**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费180000元,余欠120000元于7月15日前付清。2014年6月29日,原告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签订《拉萨火车站商业厅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所涉租赁场地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租赁场地为同一场所,两份合同中的所涉为同一租赁标的物。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50000元。现因原告作为本案案涉租赁场地的承租方在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向其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后,就该租赁场地又与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故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收取的部分租金。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场地系原告从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处承包并对外出租,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就该租赁场所的对外出租,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不再交由被告,由其自行对外进行出租。

再查明,被告思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拉萨火车站商业厅租赁合同》、中国**金交款单、中**银行进账单、核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租金,而原告向被告交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否已抵扣前期所拖欠的租金。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所提交的的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案涉场地出租方的被告在向承租方即原告收取租赁费用时,一直是由被告思**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具体负责收取,并由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其次,被告思**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年租金为3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为此,经双方协商后,在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后,其实际多出的部分抵扣其前期所拖欠的租金。并对此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已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部分租金180000元,而仅凭该收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原告就该期间所支付租金其多出的部分抵扣前期拖欠租金的部分。此外,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就本案案涉同一租赁场所签订的《拉萨火车站商业厅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金交款单,可以证实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且该期间的租金,原告作为承租方已向出租方支付完毕。对此,被告思**司对该合同并无任何异议,亦认可该合同中所涉租赁场地与原、被告双方前期合同中所涉租赁场地为同一场所,且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其就该场地从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处承包的对外出租权,已被青海青藏**拉萨分公司收回,原、被告双方就该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业已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且原告亦认可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就该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300000元,以此计算每月的租金应为2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部分租金共计1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故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即2014年5月至6月两个月的租金共计50000元,其收取的剩余部分租金130000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符,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2014年6月之后,被告占用原告所支付的剩余部分租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确定为7046元[计算方法:130000元×5%(中长期贷款利率)=6500元÷12/月=542元×13/月(实际发生的期限)=704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伟军返还130000元。

二、被告西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46元。

如果被告西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贺**承担354元,被告西藏**限公司承担1187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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