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林**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雪**公司”)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被告林**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雪芝**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6900000.00元转让西藏林芝风情大酒店经营权,同日,原告将300000.00元定金按照被告要求转至指定账户,余款约定第一笔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且第一笔款项支付前,被告需将李**10%的股权清除,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却于2015年5月13日明确表示不转让,单方根本性违约,直至今日未退还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6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雪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委托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3.《米林**情大酒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协议书》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5.文件交接清单复印件二份;6.短信及微信截图照九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因2015年4月19日为休息日,其已于次日的工作日前往有关部门办理股权清除手续,但有关部门手续办理时间无法控制,但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定金双倍返还且本案不属履行不能,且收条中多次出现订金一词,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且本案不属经营权转让,实为股权转让,西藏**大酒店的实际经营权属西藏**大酒店有限公司,而被告实为将其所有的90%股权转让予原告,从而获得经营权。同时,被告**公司反诉称,其按约定将李**10%的股权清除并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依约在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亦未将款项进行提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才通知终止缔约。因原告违约在先,按双方约定,定金应当不予退还,且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0.00元;二、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股权变更材料一份3.说明一份。

原告雪芝**司针对被告林*瑞**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约定的是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前完成股权清除,从定金支付到约定的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之间间隔一月,但被告未积极尽其义务,原告方一直积极沟通,但被告却单方终止缔约,原告自定金支付起,便积极准备支付余款,至今款项仍存于公户之上。原告并未违约,实为被告违约,且被告转让经营权本应得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迄今,被告仍旧无法出示所有人书面同意材料,违约在先,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求。

本院查明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0日,原**源公司与被告林*瑞丰投资公司口头约定以6900000.00元转让西藏林*风情大酒店经营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0.00元,约定余款分二次支付,即第一笔30000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39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且第一笔款项支付之前,被告需将李**持有的西藏林*风情大酒店有限公司10%股份清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雪芝源公司认为,自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西藏林芝风情大酒店,原告始终积极履约,依约支付定金300000.00元,并将余款准备于公户中,待手续齐全便可支付余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其清除股权的义务,且单方面终止缔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收条里虽有订金一词出现,但应为操作失误所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授权委托范**处理的是定金业务,说明其认可该300000.00元为定金。原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自然无从谈起。

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已依约完成股权清除,而原告却未依约支付第一笔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退还原告定金,因原告未继续履约,原告违约,故其应支付被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庭审中均出示了证据收条,该收条系本案可证实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问题,关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收条中载明该款项系订金,虽原告主张系笔误,但其无证据证实。收条中多次出现“定金”、“订金”,且仅约定原告逾期支付转让款,则300000.00元不退还,未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故约定显失公平,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300000.00元款项的定金性质,原告主张定金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需将李**持有的10%股份清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缴纳300000.00元,被告理应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主张其因2015年4月19日非工作日无法办理,其只能于2015年4月20日前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显然不成立,加之被告单方面终止缔约,双方未能成功缔约,过错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300000.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时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违约,要求原告支付300000.00元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先,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20日,原**源公司与被告林*瑞丰投资公司口头约定以6900000.00元转让西藏林*风情大酒店经营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0.00元,约定余款分两次支付,即第一笔30000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39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且第一笔款项支付之前,被告需将李**持有的西藏林*风情大酒店有限公司10%股份清除。2015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短信通知证人李**不再缔约,索取原告账号以便于退还定金。

另,2015年4月22日,李**持有的西藏林**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予范**完成工商注册。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定金合同依法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定金性质需明确约定,定金罚则适用的法律基础较为严格,本案自双方约定中无法得出存在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基础,应为被告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需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被告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因此,本院对本诉诉求仅能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结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反诉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林**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雪**有限公司定金30000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雪**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林**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雪**有限公司负担4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林**限公司负担4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