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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有限公司与洛阳万**限公司、西藏明**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拉萨**有限公司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堆龙**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洛**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该运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无支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只是证人,不是当事人;第二,根据《起诉状》,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限责任公司之间为口头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被上诉人洛**限责任公司实际请求是上诉人承担债务,起诉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是合伙规避管辖。所以,将本案移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堆龙**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要件之一为“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此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即民事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提供其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事实及纠纷的证据,而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在立案阶段,法院对起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对其形式进行核对,即不要求起诉人必须提供完整的胜诉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均属于对起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实质性内容的审查,并不属于立案阶段的形式核对内容。同时,被上诉人洛**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洛**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运输183台东方红拖拉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登记立案形式核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西藏明**限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分别为拉萨市娘热路(区体育成人中专学校商品房)、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本案中原审原告洛**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系选择西藏明**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本院认为,西藏自**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其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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