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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母志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母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秦*与被上诉人母志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余**向原告母志长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母志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母志长支付了30000元。之后原告母志长从被告余**工资中扣取了18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另,原告提交一张2012年8月15日的存款凭条,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对此被告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30000元的实际存款人为原告本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前往宇**建行(当时存款银行)调取原始存款底单,经调取存款确认签名为原告母志长。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对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辩驳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显示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8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8月15日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经该院核实该存款确认人并非被告,被告称该款是其同事代被告存到原告帐户上,但对此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的辩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提交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志长偿还借款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偿还债务,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完全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0000元欠款,该单据属于存款依据,被上诉人并不能拿出实质性依据证明该30000元存款并非上诉人的还款而是其他款项,因此作为存款凭条的持有人,上诉人完全能证明自身的还款行为;三、欠款和还款,支付和偿还方式多种多样,并非必须直接以现金方式交换,因此,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不符合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2012年8月15日其本人从中**行的账户上取出30000元后交给其单位出纳次**让次**将30000元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办理单位的增资事宜,因此上诉人主张偿还的30000元并不是上诉人存入的而是其个人的存款。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予以佐证。且存款凭条上“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一栏的签字是母志长。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份、通话清单一份、一审中已提交过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次**录音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其已还款30000元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地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母志长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本人从中**行调取的2012年8月15日取款30000元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偿还的30000元是其个人的存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一、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即使是新证据,对于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上诉人主张已还款30000元,对此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无法核实录音中次**身份的真实性,次**在一审中也未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且存款凭条上“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一栏的署名也系被上诉人母志长,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30000元个人业务交易单可以与其30000元是其个人的存款而非上诉人还款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还款3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上诉人主张剩余的22000元已还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已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中扣除并还清,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收据仅能证实其有业务提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业务提成已交给了被上诉人,而且无法查实具体数额,故对于上诉人22000元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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