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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山**有限公司与西藏高**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煜*公司因与高**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民法院(2015)乃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康**及被上诉人高**司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煜*公司与被告高**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属矿山实施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地点为山南地区乃东县结巴乡门中村,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司具有爆破资格证。2014年7月8日被告高**司进行了最后一次爆破,2014年7月10日涉案挖机受损。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高**司于2014年7月8日爆破作业的事实及原告煜*公司所使用的挖机于2014年7月10日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煜*公司对涉案挖机受损是否与被告高**司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原告挖机的受损是否由被告的爆破行为所导致。被告高**司辩称的原告煜*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案外人胡**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挖机受损,原告作为涉案挖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高**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西藏山南地区煜*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西藏山南地区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煜**司上诉称:作为一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上诉人已经提供损害照片及证据保全笔录对损害事实予以证明,根据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法律特性,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而致害人则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已经完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认为没有被上诉人高争公司的爆破作业,就不会有垮塌物,上诉人挖机就不会损毁,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证明标准要求上诉人举证,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争爆破公司承担。

煜**司与高**司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煜**司挖机受损与高**司的爆破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煜**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及证据保全笔录,只能证明挖机受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7月10日挖机受损是因高**司7月8日的爆破作业所致。在本案中,煜**司虽然主张挖机受损是因高**司爆破作业所致,但是导致挖机受损的客观原因可能有三种情况:1、因挖机停放的地理位置在山体,不排除自然因素或停放挖机地基不稳导致下滑。2、煜**司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是否对自己的财产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及是否对垮塌物进行了及时清理。3、挖机受损是否是高**司的爆破作业直接所致。以上三种情况需要煜**司就挖机受损的前两种原因一一排除,并举证证明唯一、排他导致挖机受损的直接原因。而不是仅提交证据证明挖机受损的事实,对具体导致财产受损的原因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煜**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煜**司主张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法律特性,认为爆破作业与挖机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高**司从事爆破作业致煜**司财产损害,其必须承担煜**司存在过错及存在不可抗力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此条款已明确了“他人的损害”是由“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的,”即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与他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而煜**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7月10日煜**司挖机受损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是7月8日高**司爆破作业行为直接造成煜**司的财产损害。故本院对煜**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煜**司声称垮塌物将挖机推下边坡造成全损的主张。本院认为,煜**司既然主张的是垮塌物将挖机推下边坡造成全损,本案挖机受损与爆破作业之间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就不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而应当是普通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煜**司坚持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并主张本案挖机受损与爆破作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煜**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煜**司主张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物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煜**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挖机受损与高**司的爆破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确定的前提下才由高**司就煜**司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在不能认定高**司的爆破作业与煜**司的财产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煜**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煜**司声称高**司在爆破作业时,不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未尽到安全排险义务,山洞内残留的盲炮自爆,导致山体下滑造成挖机损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煜**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高**司是否应当赔偿煜**司遭受的挖机损失以及挖机租赁费用、停业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煜**司挖机受损是高**司爆破所致,故无法认定高**司的爆破行为对煜**司的挖机受损有侵权行为,对煜**司基于侵权提起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共计:24080元,由上诉人西**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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