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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筛网五金经营部与尼*加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春*筛网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尼玛加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筛网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与被上诉人尼玛加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有一批筛网需要装车,故被告找来4名搬运工,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尼*加布。原告尼*加布在装车过程中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总医院救治,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双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双眼眶骨折;4、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门诊明日拆线;3、一月内禁止挤压鼻背部。2015年4月13日原告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耳外伤,慢性中耳炎,右耳传导性耳聋。2015年4月15日,原告前往西**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诊断为右侧中耳胆脂瘤。2015年5月15日,原告前往西**总医院门诊随诊,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2、颅脑骨折术后;3、右耳外伤;4、右鼓膜穿孔。处理意见:收耳鼻喉科,住院行右耳鼓膜修补术。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2807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西**医院进行工伤鉴定,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有误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西**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伤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14日,阜**院做出,西**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结合检查情况,伤者伤情符合高处坠落损伤特征。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拉萨**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柳梧辖区尼*加布(男、藏族、西藏日喀则人)系我局暂住人口,自2013年1月3日至今在我局辖区居住。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有一批筛网需要装车,随即找到原告从事装车,双方形成的为劳务雇佣关系,而并非被告主张的承揽关系。故原告在装车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该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2798元。对此该院认为,原告自高处坠落后身体一直感觉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由此产生的医药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138元,对此,原告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对此该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于法有据,鉴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该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195.5元的票据,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院认定195.5元的交通费;6、原告主张误工费31306.2元,对此该院认为,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无法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该院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506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春*筛网五金经营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加布支付医药费2798元、残疾赔偿金120138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95.5元、误工费250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8717.5元(大写:拾贰捌仟柒佰壹拾柒元伍角)。案件受理费3446.4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723.24元,由原告承担452元,由被告春*筛网五金经营部承担1271.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春*筛网五金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一批货物需要装车,故找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4人进行装车,约定装车费为600元,一次性支付。但是在装车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慎从车上摔下,上诉人立即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入院治疗期间左右耳朵正常,无治疗记录;出院病历也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出院时左右耳朵均正常,而时隔半年之久,被上诉人却拿着伤残鉴定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伤残是因2014年10月14日摔伤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但未明确说明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即便是劳务关系,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上诉人的“暂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被上诉人的暂住证发证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表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内居住不满1年,应按农村户口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春*筛网五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右耳的伤残是其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并有医院开具的证明、鉴定意见加以佐证,当时虽然没有诊断出右耳受损但也没有表明其正常,且被上诉人当时颅脑、鼻骨、眼眶等整个头部均有损伤,右耳受损具有很大盖然性;2、对于当事人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异议;3、暂住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在城市内居住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暂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内居住不满1年,对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尼*加布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暂住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内居住已满一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材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有一批筛网需要装车,随即找到被上诉人从事装车,双方形成的为雇佣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法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并有一审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划分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他拉货时手没抓好,自己也没站稳,就从货车上掉下去····”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证人本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伤残是因2014年10月14日摔伤所致,一审中“西藏**民医院门诊病历”、“西藏**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西**医院16排螺旋CT报告单”、“西**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是因2014年10月14日摔伤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暂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内居住不满1年,但根据暂住证的性质和功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拉萨市暂住的事实,而并不能证实之前不存在暂住的事实,且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中辖区派出所出具并加盖了公安机关公章的被上诉人在拉萨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因此对上诉人请求按农村户口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适用的部分法律虽与二审不一致,但不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3446.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春*筛网五金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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