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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青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瞿*青与被告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迎宾大道173号、175号、177号约400㎡的二楼商铺租予被告,同时约定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随市场价格增加,但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租金未果,无奈以市场价定为每月8000.00元,并以短信通知被告,但其至今仍未缴纳过增加的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且被告私自转租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装修房屋,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同地段商铺租金已涨至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不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85000.00元,具体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滞纳金675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3.刻录三段录音的光盘三份;4.照片十三张;5.短信截图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首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租金涨幅过高,其无法接受,且同地段有商铺租金并未增长。其次,被告未将商铺转租他人,仅为合伙经营。最后,近期装修确未通知原告,但仅为必要装修,不影响房屋基础结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以证明:1.《关于瞿**与本店房租纠纷提议》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3月1日,原告瞿**与被告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同日,双方手写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起每三年涨一次房租,具体涨幅根据当时市场行情而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被告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瞿**认为,首先,被告一直未支付增加部分租金,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租金并依约支付未及时履行产生的滞纳金。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转租商铺并装修,综上,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刘**认为,未支付增加部分租金因双方对租金涨幅未达成一致,而非故意不支付,其认可并愿意补缴租金,但需双方对租金涨幅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属无理要求。再者,被告并未将商铺转租,实为与他人合伙从事餐饮业。关于装修,被告并未对房屋构成基础性伤害,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起,租金随市场行情增加,但属约定不明,且双方未对增加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增加部分的租金,因双方对此结果的产生均有责任,故增加部分租金未支付不属被告违约。其次,关于转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于任何时候将合同转租他人需向甲方即原告缴纳一定费用”,且合同无明确约定被告不可转租,加之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已将房屋转租,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擅自转租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装修,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商铺结构及配套设施,原告所举证据中不能得出被告改变或破坏了商铺结构或配套设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补缴租金应于双方对租金涨幅达成一致后方可实现,不应以原告一方的标准实施。而滞纳金亦因上述双方均有责任不予支持,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3月1日,原告瞿**与被告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租期为十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同日,双方手写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起每三年涨一次房租,具体涨幅根据当时市场行情而定。而后,双方未对租金涨幅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解除权,双方约定了相关生效条件,但条件未达到,故解除权不得随意行使。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约定不明需双方另行补充约定,故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原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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