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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华**有限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酒店)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酒店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拟进行合作投标相关工程项目,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273万元作为合作投标的保证金。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合作投标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名义参加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村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标段,以原告转入被告基本账户内的273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由被告与业主签订具体的承包合同,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业主将保证金退到被告账户后15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是,双方合作投标项目至今未中标,被告却将原告所交纳的273万元保证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共同在西藏自**目中心合作投标,由被告在拉萨依据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的公告制作标书并投标,向西藏自**目中心交纳保证金,构成对合作合同的履行,现双方合作的投标实际上并没有中标,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投标保证金273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460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合作投标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二、西**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2730000元的事实;三、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段改建工程施工B1标段招标文件补遗书第001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理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四、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仅涉及相关工程的招标,并不涉及实际工程中后续工作的事实;五、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段改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中标公示电脑截屏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段改建工程施工B1标段实际并未中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段改建工程施工B1标段的投标及中标履约事宜经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以甲方名义参加投标,若工程中标,则甲方为中标工程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承包主合同,乙方全权负责工程总量100%的施工任务,并承担施工任务相应工程量的税金及履约保证金;甲方负责项目投标过程中的相关工作,投标保证金、施工、农民工保证金及其他配合投标单位购买资审及招标文件的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交纳投标的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基本账户内;若该工程中标则在本协议基础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若该工程未中标则在投标有效期满后本协议自行失效。”该协议书项下还具体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付保证金229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付保证金44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西藏招标信息官网上公布的中标公示中查询到,被告并未获取本案所涉国道562线克古拉垭口至普当段改建工程施工B1标段的中标,所公布的中标候选人中并没有被告。为此,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退还前期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并不涉及公路工程的施工及改建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投标协议书》、西**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西**行支付凭证、招标中标公示电脑截屏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核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西**酒店借用被告**路公司的资质,以被告**路公司的手续、名义进行投标,该《合作投标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行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其行为是法律完全禁止的。且从该《合作投标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上看,若该工程中标,被告将中标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原告仍继续借用被告资质,负责中标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虽然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该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从无效合同的违法行为中受益,且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西**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路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共计2730000元,且被告**路公司在案件庭后调解过程中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730000元,据此,该款项理应由被告**路公司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60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时均存在相应过错和需承担相应责任,且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对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就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此外,被告在该协议无效且明知未中标的情形下,仍占用原告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据此,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为139230元[具体计算方法:2730000元×5.1%(六个月贷款利率)=139230元÷6/月=23205元×6/月(按原告交付保证金的最后一次时间即2015年5月计算至本案诉讼立案日即2015年11月)=13923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华**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2730000元。

三、被告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华**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9230元。

四、驳回原告西藏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攀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8.4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904.22元,由原告西藏**有限公司承担149.22元,被告攀枝**有限公司承担1475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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