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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西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西绕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豪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79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728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推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6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6587.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2000元,于9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4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西**(51010819900405213X),今借到赵**人民币790000元(大写柒拾玖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西绕江措2014.10.30”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被告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式六页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62800事实,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542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第一张借条中除转账外的借款金额和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现金交付,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的原告系无业,并按原告所述在第一张借条中的大额款项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短期内继续出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利息32520元。故本院对这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42000元及支付利息32520元,两项合计574520元(大写:伍**肆仟伍**);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承担2917.65元,由被告李**承担375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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