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木铜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民法院(2015)拉*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尼木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央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河**公司给尼**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至于尼**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设备运费、未能生产造成的企业损失,以及河**公司主张的支付尾款、违约责任、支付垫付工程款等诉请,均离不开对设备产能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从这套生产线试机未达到约定的产能,没有验收的结果来比照合同相关约定做出了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基础事实,即产能未达标原因是这条生产线还是物料问题未能查明。因本案所涉生产线能否实现合同约定的产能,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仅凭各方说辞和文书往来难以判断,事实的查明,有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就产能未能实现的原因作出客观评价,方能作出公正的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拉萨**民法院(2015)拉*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拉萨**民法院重审。
尼木县**责任公司预交的94691.62元和河南省**有限公司预交的588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