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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永昌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昌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5)拉*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昌租赁站再审申请称:独立于第三方的运输人解某将350型爬坡搅拌机送至被申请人工地上,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同时也未支持零部件损坏赔偿金,故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昌租赁站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永昌租赁站称证人解*能够证明350型爬坡搅拌机送到了重**工工地上,经查,解*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金珠西路十六团内一工地上将350型爬坡搅拌机交给了工地上的一人,并不能证明交给了谢在华,也无法提供相关收据证明其将搅拌机交给了重**工,同时,解*也不知该工程是谁承建,故,永昌租赁站应就350型爬坡搅拌机送至重**工处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零部件的损坏赔偿金50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租赁费用结算表》系由永昌租赁站单方制作,数额依据不足,且重**工也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永昌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昌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昌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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