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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再兵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再兵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柏再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约定用三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车牌号为藏A-C8701,藏A-C9601,藏A-C9180)和装载机一台型号350型,原被告双方约定三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柏再兵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注(此款用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3辆作为抵押,车牌号分别为藏A-C8701,藏A-C9601,藏A-C9180,装载机一台,型号为350型,此款在3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张**2015年2月27日。附:自卸货车的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叁套原件,款还清手续,归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牌抵扣联原件六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三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牌抵扣联原件六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三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柏再兵偿还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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