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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我与郭**与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董*我因与被申请人赵**、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郭**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东侧南苑大厦X幢9D房产(房产证号:海口**房字第HK000XXXXX号),并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路XX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X幢*X幢XXX房产[证号:海口**房字第HK237XXXXX号]为本申请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查封被申请人郭**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东侧南苑大厦X幢9D房产(房产证号:海口**房字第HK000XXXXX号);

二、查封申请人董立我位于海口市滨海大路XX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X幢*X幢XXX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7XXXXX号]。

申请人董*我应当在依据本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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