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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某某在日喀则经营石料场,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同时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被羁押在葫芦岛监狱,原告一直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担保人经营状况良好,但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月息2.5%,我同意偿还,但利息应按约定2013年6月30日以前计算,并不是无限期计算,我不同意原告主张20万元的利息。

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在西藏日喀则经营石料场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约定利息为月息2.5%,此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持有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股份作为抵押,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某某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辽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凌源第六监狱服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催要欠款,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保证,愿继续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直至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并自愿承担两年的保证期限,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黄某某授权委托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代为处理公司业务,其中第五条约定,黄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公司负责偿还,该款由法定代表人林*负责支付,林*表示同意,该授权委托已经凌源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某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欠款利息,超期部分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偿还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公证书、保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被告黄某某亦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某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欠款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超期部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偿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且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保证,愿继续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直至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一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西藏鑫**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西藏鑫宇**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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