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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建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日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建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旦某某(死者)与米某某(伤者)醉酒后来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铂均平价超市”买东西时,与被告人颜**(超市老板)发生争执后离开。约一分钟后二人又返回“铂均平价超市”与颜**发生争执。期间,旦某某多次用收银台上摆放的袋装小吃砸颜**脸部、用手指颜**的头部,颜**使用座机向“110”报警。在报警期间,旦某某继续用袋装小吃砸颜**,颜**妻子张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前来阻止,旦某某用右手打了张某某脸部一巴掌、用外套朝张某某脸部挥打过去,张某某也拿起地上的塑料筐朝旦某某上身砸去。旦某某准备继续打张某某时,颜**便拿出放在监控显示器后面的砍斧,朝站在收银台旁边的米某某背部砍了两三下。旦某某看到米某某被砍,推开米某某与颜**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旦某某胳膊被砍伤。这时张某某将米某某推出超市,旦某某也转身离开超市。颜**随即追出超市,用砍斧向旦某某头部猛砍两刀后,旦某某倒地。后颜**被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控制。经西藏日**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旦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和肱动脉断裂失血过多死亡;日喀则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沾有血迹的砍斧一把。证明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四份。(1)出警经过、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2时08分许,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收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当场控制颜建章。

(2)“110”报案记录。证明联系号码为8510617的电话于2015年5月14日01时59分许报案称:“在科技路曙光医院对面超市有人闹事,请出警”。

(3)西藏自**级人民法院(2015)日刑三初字第6号调解书。证明案发后米某某、旦某某家属与颜**在刑事附带民事方面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4)谅解书两份。证明旦某某的家属及米某某在自愿达成调解的基础上,表示对颜**行为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颜**予以从轻考虑。

3.证人张某某(颜**的妻子)的证言。称2015年5月14日凌晨两点左右,有两个人在超市与颜**发生争执,其被吵醒后起床查看情况,发现两个小伙子喝醉酒在超市闹事,颜**正在拨打“110”报警。其中小个子(米某某)抢电话阻止颜**报警。高个子(旦某某)从收银台上拿东西砸颜**,张某某就上前劝架,那个高个子就动手打张某某。张某某被吓坏了,就在旁边站了一会了。当时那两人一起辱骂颜**,其中高个子指着颜**说“信不信我弄死你,我就赔钱”,同时从裤兜掏出现金拍在收银台上。张某某就上前劝说,但是那个高个子又打张某某,张某某就用塑料筐打了他的上身部位。那两个人还一直边辱骂边拿东西砸颜**,之后三个人拉扯在一起。不知道什么时候颜**从收银台里面拿出砍斧,走出收银台砍了他们。他们纠缠在一起打架,张某某上前劝架没有劝开,后来拉扯着就到超市外面打架,之后公安就来了。看到矮个子右手臂处有伤痕,高个子流了好多血。

4.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我与旦某某一起喝酒。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铂均超市’买饮料,与颜**发生争执,后又返回超市买烟,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起了冲突,这时候老板给警察报了警。同时老板娘也来了,这时旦某某随手拿了一个东西扔向老板娘,后旦某某又一次拿什么东西扔向老板娘的时候,老板拿起一个像菜刀的东西砍向旦某某。我准备阻拦的时候,也被砍了一刀。之后我跑了出来,直到回到该超市门口的时候民警就到了。”

5.被告人颜建章的供述。称“2015年5月1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我在店内营业,有两名男子(一高一矮,都喝了酒)进到店内。两人与我发生争执,矮个子说要弄死我,后二人离开。过了几分钟,两人又回到店内,高个子用收银台上摆放的小吃砸我,我没有理会,并拨打了‘110’报警。然后二人更加生气,高个子用右手拳头打了我的眼镜和额头,同时表示要杀我并赔钱,还掏出几百元拍在收银台,继续用收银台上摆放的东西砸我。我老婆听到吵闹声出来劝架,高个子用手打我老婆。我当时没有说话,这时高个子指着我说要杀死我,并说家里有钱杀死我后就赔钱,矮个子也在旁边说要弄死我。高个子又去打我老婆,这时我没有控制住自己,就从收银台监控显示器旁边,拿出砍骨头的斧头砍了矮个子左后肩一下,砍完后就举着斧头砍到高个子身上(具体部位想不起来了),然后不知道高个子怎么到了店门口,我就拿着斧头跟着出去了。到了店门口高个子用拳头打我,我就无意识地用斧头又砍了他,他马上就倒在地上了。我就愣了,并把斧头扔到了地上。看到警察到了,我就愣在那里没动,双腿在发抖。”

6.鉴定意见三份。(1)西藏日**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旦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肱动脉断裂失血过多死亡。(2)日喀则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米某某系轻伤二级。(3)西藏**安厅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来源于被害人旦某某和米某某。

7.(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铂均平价超市”内外。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扎某某的见证下,桑珠孜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次**、李*从“铂均平价超市”门口距人行道西边缘向东55CM处提取作案工具砍斧一把。

(3)颜建章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颜**认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上科技路“铂均平价超市”内外为作案现场。

(4)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明:①在见证人琼某某的见证下,颜**对八把不同砍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就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②在见证人琼某某的见证下,颜**对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吗,指出5号为被其砍死的那名男子(旦某某)。

(5)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明:①在见证人琼某某的见证下,张某某对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为颜**砍死的那名男子(旦某某)。②在见证人琼某某的见证下,张某某对八把不同砍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就是颜**的作案工具。

(6)米某某(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边某某的见证下,米某某对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为砍伤自己和砍死旦某某的那名男子。

8.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旦某某和米某某酒后在“铂均平价超市”与颜**发生争执,颜**砍伤米某某、砍倒旦某某的整个过程。

9.被告人颜建章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颜建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害人旦某某、米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被害人旦某某、米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旦某某辅警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颜**的辩护人提出,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颜**看到妻子被打后,持砍斧对旦某某、米某某乱砍,对死亡和受伤结果是放任的,应当认定颜**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鉴于二被害人有过错,且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主动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对颜**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工具一把砍斧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具有过错,颜**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亦得到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颜**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明颜**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颜**及其家属在原有附带调解协议基础上,进一步赔偿死者旦某某家属1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定罪上,颜**因琐事与旦某某、米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砍斧随意砍击旦某某、米某某,并在旦某某、米某某受伤离开商店至门外后,继续砍击旦某某头部,致其死亡,颜**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结果,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上,原判已充分考虑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过错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此次二审期间,颜**及其家属进一步向旦某某家属进行赔偿,旦某某家属亦再次向法院提出了对颜**从轻处罚的请求,结合案件性质、起因、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对颜**的量刑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对于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级人民法院(2015)日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颜建章犯故意杀人罪,没收作案工具砍斧一把;

二、撤销西藏自**级人民法院(2015)日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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