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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社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社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被**司上班,在理货岗位上工作。2015年1月9日上午,原告在公司理货工作过程中,被同事所推的运货板车碰倒在地,造成原告胸12、胸4椎体处压缩性骨折多处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已构成伤残。因被**司管理不善,造成原告重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的各项费用共计2291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在锦汇一楼上班时被小车撞倒了,后来超市老板把原告送往社旗县医院,在社**医院做简短处理之后送往南**科医院,后来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南**心医院。该证人系原告的丈夫。

2、证人苗*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租证人的房子,大概从2011年3月一直到她在超市出事。该证人和原告有远房亲戚关系。

3、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及证人张**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

南**科医院和南**心医院住院病例资料各一套。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伤情严重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南**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南**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外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60元。

6、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

7、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出院后共需要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共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8、证人苗*有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张**的租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人苗*有和房屋共有人张**的证言及社旗县**娱乐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本案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诉讼理由上看,本案系工伤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劳务(雇佣)纠纷或其他侵权纠纷,劳动仲裁是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在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将原告碰到,被告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中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959.54元。

原告收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699元。

被告锦**司员工2015年1月-3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3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受伤之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

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其腰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次受伤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9级伤残之间的损害参与度约为50%左右;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被告锦**司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出具原告张**工作证明的社旗县**娱乐中心经理沈**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查明以下案件情况:张**自2013年3月5日-2014年11月8日在该公司上班,工作职位:保洁员,月工资14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3项下的两份收据、证据4项下除南**心医院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5项下的南**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据7项下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原告张**对被告锦**司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锦**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并未受伤,监控正在调取之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县城较近,下班后可以回家居住,租住在县城不符合实际;对证据3项下的张**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项下的南**心医院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二人护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在诉讼形成之后制作的,不真实;对证据5项下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药物是用于治疗本次受伤的;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造假的嫌疑,有连号的现象;对证据7项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书中采用的病例显示,原告的部分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的陈旧性伤痕应从本次的鉴定意见中给予排除,应确定是旧伤大还是新伤大,或者一样大,不能排除旧伤造成了压缩性骨折,认为本次鉴定是错误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距离县城较近,上下班回家很方便,不可能居住在社旗,并且阳光钻石的证据是孤立证据,不能证明在那里上班,没有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居住的地方是在城郊,不是在县城。原告对被告锦**司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消费需要,支付的什么费用被告未陈述理由;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参与度50%有异议,认为应该由被告全部赔偿,因原告伤情较重,应以原来的鉴定及计算为准。原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锦**司对该笔录有异议,对沈**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该人能否代表阳光钻石不确定,本次调查对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没有具体显示,对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应不予认定。

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其所陈述的事实能够和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锦**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项下的张**证明系证人证言,该份证言的内容和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项下的南**心医院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属于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例内容书写规范,笔迹系机打字体,医嘱内容分项列明,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加盖有诊断证明专用章,制作形式合法,内容规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项下的外购药票据,显示有付款人“张**”的姓名及明确的购买项目和金额,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结合南**科医院“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的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真实发生且必需,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家庭距离医院的远近及复查的次数,认定其中的1900元较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支持1900元;原告证据7项下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证据4项下的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两个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因原告张**在申请鉴定时没有明确对具体的伤残部位进行鉴定的要求,该鉴定意见没有对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新旧并存)的伤情进行剥离,被告锦**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明确了具体细致的鉴定请求,后来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告锦**司的申请对该伤情进行了剥离并进行了参与度的评估且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胸腰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之间的损害参与度约为50%左右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系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均有相应的司法临床鉴定资质,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第一次的鉴定意见,第二次的鉴定中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指出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缺陷或错误,因此,本院对第二次鉴定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和原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收款日期、收款人、金额分别为“2015、2、2号,张**,1000元”的收条和转账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转账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张**”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项下的其他证据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调查笔录,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因该份证明材料上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本院为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制作该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该负责人对该证明的内容及出具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该份证明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锦**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到被告锦**司务工,在理货岗位工作,被告锦**司收取原告张**报名费5元,纪律保证金5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立即送往社**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10日转往南**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1月17日;以上一共住院9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月17日被送往南**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月16日,住院30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张**在社**医院、南**科医院、南**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锦**司支付。后原告张**因腰背部疼痛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3日在南**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5天,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10.19元,由原告张**自己支付,原告张**院外购药支出4000元。

原告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之间的损害参与度约为50%左右,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约为90天,营养期共计约为90天,定残日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张**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锦**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900元。

原告张**生于1963年8月1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乡张营村肖庄,农村户口,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社旗县阳光钻石餐饮娱乐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4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22日在社旗城郊乡河南街7组租房居住;原告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公司向原告分别发放了2015年1月-3月期间的劳务费用1670元、2150元、1950元,另外支付2000元的现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张**将被**公司诉至本院,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到被告锦**司务工,在理货岗位上工作,被告锦**司作为雇主接受了原告张**提供的劳务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因此,作为雇主的锦**司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13910.19元(2910.19元+4000元+7000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1月9日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12月7日,持续误工约11个月,原告2015年1月-3月期间误工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只要求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两个月期间的误工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照原告在被告锦**司2015年1月-3月期间的劳务费用1670元、2150元、1950元的情况,取其平均收入(1670元+2150元+1950元)÷3=1923元,支持1923元×2=3846元,故对其误工费支持3846元;3、护理费,原告张**一共住院44天,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在社**民医院和第二次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南**科医院和南**心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关于护理人数的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酌定原告在社**民医院和第二次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4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68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9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7020元,以上合计13884元,故对该项费用支持13884元;4、营养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营养费支持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4天=13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自2013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在县城工作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该项费用计算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97565.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次外伤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参与度约为50%,故原告该项损失的最终数额应计算为97565.8元×5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以上1-8项费用合计为95443.09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锦**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应当从最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锦**司应赔偿原告的最终损失数额为95443.09-2000元=93443.09元。对于被告锦**司关于本案系工伤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劳务(雇佣)纠纷或其他侵权纠纷,本案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因本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锦**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以人身损害的理由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锦**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锦**司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在事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将原告碰倒,被告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于被告锦**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社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93443.09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合计10137元,由原告张**负担2805元,由被告社旗**有限公司负担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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