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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与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与被告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20时17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50×××号两轮摩托车沿埠江镇中兴路自东向西行使至油田搬家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豫R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某受伤后住院共花费20余万元的医疗费,于2014年9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仍在治疗中,并且签订人王*、马守兵没有二原告及王某某的授权,协议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现在又出现新情况王某某死亡,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2014年3月26日所签协议应属无效或撤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1702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死亡证明、殡葬证明、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5、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受伤治疗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是喝酒后超速驾驶,死者系无证驾驶,也未戴头盔,被告是正常行驶,且当时被告已经刹车,是死者驾驶摩托车撞过来的。2、被告与死者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费用已经约定了,并已支付,所以原告起诉是不合理的。3、王某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4、被告是无偿帮助车主开车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核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不服事故认定书,后来因双方协商,复议没有继续进行。2、死者王某某书写的委托书、赔偿协议、损害赔偿调解书、询问笔录、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按赔偿协议履行。3、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明死者是酒后超速驾驶,未戴头盔,无证驾驶。

法庭依法调取了桐**警大队的卷宗笔录。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调解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桐柏县交警队调取的资料可以证明死者是酒后超速驾驶,从右侧车道撞的左侧车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证明上显示并不是事故导致的死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韩*负次要责任认定正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委托书有异议,没有显示受委托人有权参与调解,对赔偿协议有异议,显失公平,死者是因事故死亡的。对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不再追究韩*责任,也没有显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收条无异议,但没有王某某的委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证实王某某在左拐时因被告车灯太亮,导致相撞,事故认定书正确。视听资料因不能显示,由法庭核实。原告对法庭调取的桐**警大队的相关卷宗材料,部分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提供支持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与法庭调查核实的桐柏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能够印证,均应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桐**警大队的相关卷宗材料,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20时17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50×××号两轮摩托车沿埠江镇中兴路自东向西行使至油田搬家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韩*驾驶的豫R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桐柏**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6日事故当事人及亲属在桐柏**察大队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韩**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壹万五仟元整,不足部分王某某自负,赔偿豫R50×××摩托车维修贰仟元整,另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2、王某某一次性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壹万贰仟元整;3、韩**车损自负。4、王**的不足赔偿部分,王**家属主动放弃,不再要求韩**、王某某二人进行赔偿。5、各方签字后,此事故了结。”,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履行了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仍在治疗中,签订人王*、马**某某的授权,王*系王某某的哥哥,马守兵系王某某的舅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一直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后因伤情严重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1702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1日20时17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50×××号两轮摩托车沿埠江镇中兴路自东向西行使至油田搬家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豫R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桐柏**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韩*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王某某的受伤和王**的死亡赔偿在桐柏**察大队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该协议程序合法,是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提出赔偿,只能针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新增的项目进行赔偿,故王某某死亡的赔偿项目应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三项合计191485.8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在桐柏**察大队签订的协议交强险部分各方协商已赔偿王**,故被告韩*应赔偿二原告以上费用191485.8元的30%即57445.74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死亡,被告韩*应赔偿二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精神慰抚金50000元。被告称其行为为帮工行为,缺少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马**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91485.8元的30%即57445.74元;

二、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马**因王某某死亡的精神慰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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