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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西藏自**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以发现自身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在本案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韩**撤回对被告西藏**政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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