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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赵**应原告的要求,从拉萨到日喀则来操作平地车,在被告驾驶该平地车还没有到机器工作的工地(南木林县)时,就因被告车速过快、自己操作不当出现了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工程车操作资格的人员,应当清楚在其操作工程车过程中注意问题,但是,在前往工地途中,被告自己操作出现了单车事故,并非车辆设备本身的故障原因,事故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同时日喀**支队也到了现场,明确了该车辆出现事故是驾驶员自己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赔偿因其责任造成原告平地车损失150000元;因被告造成原告平地车报废,使得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产生的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十五张照片及日喀**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车子油门被锁死控制不了速度,路面无障碍物也无刹车痕迹,车轮开到桥墩上,在撞击工程中掉入桥下。事故科证明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造成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平地车受损无法完成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25000元。3、平地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8月25日,从他人处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平地车。4、证人陈*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平地车是证人与原告一同去购买的,当时的价格为180000元左右,赵**发生事故后,原告和证人一同去了现场,把被告送往医院,当时交警称是单方责任。5、证人裴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赵**为原告开车。6、岗位培训证、机械操作证各一本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平地车操作资格。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证据2、3、4的证明力不足,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虽然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但是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既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赵**在原告的邀约下,从拉萨到日喀则来为原告操作平地车,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操作平地车,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的平地车开往原告指定的南木林县工地时,由于被告驾驶的平地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造成平地车翻入距南木林大桥三公里处的桥涵底下。使得被告受伤,原告的平地车受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平地车前往施工地过程中,由于被告赵**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平地车受损,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平地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平地车损失150000元以及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平地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而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平地车是否报废原告始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平地车损失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只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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