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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爱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师标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系位于海口市君尧村58号二楼、三楼、四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房屋海口市君尧村58号二楼、三楼、四楼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海口**房字第HK44xxxx号。2011年6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也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被告居住的一楼连接原告居住的二楼的楼梯拆除,并不允许原告进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入住原告所有的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希望大家共同想办法解决问题、和平共处。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并对原告及家人恶言相向。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居委会调解,但居委会每次去,被告都闭门不见,直至现在问题仍没有解决。几年以来,原告不仅没有把房屋租出去,自己也未能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修复海口市君尧村58号一楼与二楼间楼梯,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止(51个月)因此减少的房租收入153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花辩称,一、原告自2009年7月21日依法通过竞买取得了海口市君尧村58号二、三、四楼房屋的所有权。不久,原告就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答辩人没想到,原告把二楼、三楼分别改造成四个房间,四楼改造成两个房间,共十个房间,准备出租。在装修改造期间,原告把所有的装修建筑垃圾全部丢到一楼,没有及时进行清理,严重妨碍了住在一楼的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答辩人对原告的做法非常不满,与原告沟通,原告不理会。原告首先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有过错在先。住在一楼的答辩人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实在是无法承受过多的干扰,拆除一楼楼梯实属无奈之举。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该处房屋即将变成十一家人共同居住。如果十一户人同时居住在一幢楼里,楼上的十户都要使用一楼的大门及楼梯,而且居住在楼上的十户人家的生活习惯、工作时间无法确定,那时居住在一楼的答辩人全家就会时刻不得安宁。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是通过法院公开拍卖竞买取得君尧村58号房二、三、四楼的房产,但是,当时公开拍卖的建筑面积是169.24平方米,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却是197.12平方米,增加了27.88平方米。答辩人对此非常有异议,将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君尧村58号房屋共有四层,原来均登记在被告吴**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房证字第2xxx号)。2009年7月2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向原海口**理局作出(2008)龙执字第9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将被告所有的海口市君尧村58号房屋的二、三、四层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2月11日,海口市君尧村58号二、三、四层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44xxxx),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海口市君尧村58号二、三、四层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拆除了海口市君尧村58号房屋内一层连接二层的唯一楼梯,致使原告无法进入二、三、四层,直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就楼梯一事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确认君尧村58号自二层以上的房产及附属设施有使用权与管理权;原告确认君尧村58号一楼及其宅基地与附属设施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这些财产有使用权与管理权;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对君尧村58号楼的通道、楼梯、水电设施有共同的使用权,也就是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均可通过一楼,沿着一楼的楼梯道三楼顶自由通行,作为日常生活起居出入之用,双方均不得阻拦,更不得人为阻塞楼梯、通道及水电设施等。

经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承办人的现场勘查,君尧村58号原一层连接二层的楼梯在房屋的内部,在房屋建造时已形成,是该房屋唯一的一、二层连接楼梯,目前已被被告拆除,尚未恢复。君尧村58号房屋的外面没有足够的空地修建楼梯。原告称楼梯被拆除前,涉案房屋正在装修,尚未出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租金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8)龙执字第9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协议书》、被告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无法确认交谈之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海南中**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口市君尧村58号的一层房屋和二、三、四层房屋分别属于被告吴**和原告李**。原、被告属于房屋相邻的两方。一层连接二层的楼梯是涉案房屋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君尧村58号房屋外没有足够的空地修建楼梯,即没有条件另修通道,故该房屋内的一层连接二层的楼梯为唯一的必经通道。现该楼梯已被被告拆除,至今尚未恢复,已影响了原告对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一层连接二层的楼梯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修复海口市君尧村58号一楼与二楼间楼梯,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称涉案房屋在楼梯被拆除前尚未出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5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修复海口市君尧村58号房屋内一层连接二层的楼梯,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原告李*负担840元,被告吴**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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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v**

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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