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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海南蓝**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袁*在蓝**司填写了实习生入职登记表,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袁*工资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5032元,袁*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2月5日向蓝**司提出离职,蓝**司拖欠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00元没有发放。2014年12月22日,袁*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是:1、确认袁*与蓝**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3、蓝**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1月4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5)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袁*可向法院起诉。袁*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袁*于1990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在三**院读书毕业,毕业证书编号:13892XXXXX。

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确认袁*与蓝**司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蓝**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0元;三、蓝**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352元;四、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袁*虽然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一直在蓝**司工作,但袁*于2013年6月30日才从三**院毕业,因此,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袁*仍为三**院学生,未与蓝**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袁*从三**院毕业后,已经获得了就业资格,而袁*仍继续留用在蓝**司工作。此间,蓝**司虽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袁*因个人原因向蓝**司提出离职,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蓝**司认可拖欠袁*2014年11月份工资100元,蓝**司应向袁*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元。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袁*在蓝**司工作期间,蓝**司不与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蓝**司应向袁*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倍工资差额40256元(5032元×8个月),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蓝**司以袁*该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袁*与海南蓝**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工资100元;三、海南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56元;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蓝**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袁*与蓝**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中认为“袁*虽然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一直在蓝**司工作,但袁*于2013年6月30日才从三**院毕业,因此,2012年10月12月至2013年6月30日,袁*仍为三**院学生,未与蓝**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袁*从三**院毕业后,已经获得了就业资格,而袁*仍继续留用在蓝**司工作,此间,蓝**司虽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很明确的确定了袁*在蓝**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可原审法院却以袁*未毕业没有劳动资格为由将袁*与蓝**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推迟至2013年7月1日,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袁*在2012年10月22日在蓝**司处工作时虽然为三**院的在学大学生,但其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袁*有能力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蓝**司在2012年入职蓝**司处工作时为在校大学生,但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大学生不能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袁*从2012年10月12日入职后一直在蓝**司处担任后勤工作,每天按时打卡上班,接受蓝**司的工作安排与管理,蓝**司每月固定通过银行向袁*支付工资,蓝**司与袁*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虽然蓝**司未与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说蓝**司与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10月12日,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13年6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袁*在原审中主张蓝**司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应予驳回。如前所述,蓝**司与袁*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而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同时,根据海南**民法院以及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20条第一款:“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因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5)第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也应当使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时效进行审理,蓝**司与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因此袁*向蓝**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的截止日期应该为2014年10月12日,而袁*于2014年12月才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蓝**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蓝**司与袁本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袁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蓝**司恳请法庭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273号判决,支持蓝**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蓝**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秀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袁*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针对蓝**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袁*去蓝**司处实习时,还在学校上课,双方约定实习时间是每周五、六、日三天,主要在售楼处值班,其他时间则在校学习。蓝**司答应每天支付100元报酬。蓝**司说的袁*每天都是打卡上班这个不是事实。

二、从2013年3月1日起,学校不再要求学生每天按时上课,这时候开始,袁**每天到蓝**司处上班,蓝**司将其工资定为每月3200元。据此,双方从2013年3月1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袁*就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袁**就读于三**院,2012年10月12日开始在蓝**司进行实习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毕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袁*从三**院毕业后,继续在蓝**司工作,但双方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袁*于2013年7月1日,从三**院毕业后,已经获得了就业资格,双方自此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袁*主张的蓝**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袁*自2013年7月1日起,与蓝**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蓝**司因未与袁*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袁*的该项主张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袁*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故蓝**司所提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蓝**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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