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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张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企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京海、蓝企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晟业公司与蓝**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2月5日,晟业公司与蓝**公司签订了一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公司向晟业公司定购14000KG的面料,货款总价为1008000元,但最终按实际出货数结算;面料质量及标准要求为按照蓝**公司提供的面料品质要求生产大货,货物运送至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北新西路XX号(即贤峰服饰),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日和2月3日,蓝**公司已经支付给晟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00000元,余额将在晟业公司开具面料增值税发票给蓝**公司指定服装厂后逐笔按发票金额支付。签订合同后,蓝**公司依约于2012年2月2日、3日分两次向晟业公司支付了采购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2月2日支付了250000元,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晟业公司从2012年2月16日至3月28日共向指定厂家贤峰服饰出货13559.4KG,单价为72元/KG。2月16日当天出货的只是黑白面料,其余面料于2月23日后送出。2012年3月26日,蓝**公司指定晟业公司开具针织面料增值税发票给中山市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服饰),发票金额为130000元。2012年3月28日,晟业公司按照蓝**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亿德隆服饰。

另查明,2012年1月27日,780**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外客户”)向蓝**公司国内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XXXXXXXX.00元,订购数量为100004件,单价为USD2.75元每件,出货数量在+/-5%之内,出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2月1日,蓝**公司与指定收货厂家贤峰服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蓝**公司与晟**司定购的第一批面料必须于2月20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白、黑/宝蓝、黑/粉色、黑/酱色,成品于3月10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第二批面料必须于3月8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红色、黑/白色、黑/黄绿色、黑/亮橙色,成品于3月23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同时还约定“在以上合同数量基础上,允许5%的增裁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后贤峰服饰退回成品横条数54.9KG和因为布疵无法使用的公斤数765.9KG,共计820.8KG。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蓝**公司委托天**司对晟**司生产的面料进行测试,面料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均达不到国家GB/T2XXXXXXXXX和客户的标准,导致国外客户取消与蓝**公司的订单。

再查明,晟业公司与蓝**公司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在合同数量上,允许2%的增加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付款方式均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相同,为先支付30%的预付款,晟业公司按照蓝**公司要求按期保质保量交货到蓝**公司指定的工厂,蓝**公司指定的工厂根据晟业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代替蓝**公司向晟业公司付清面料余款。

晟业公司诉讼请求:一、蓝**公司立即支付晟业公司货款676276.8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蓝**公司承担。

蓝**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蓝**公司与晟**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晟**司退回面料货款30万元;二、晟**司赔偿蓝**公司经济损失740083.02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晟**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晟**司与蓝**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往来,双方关于面料的缩水率、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在涉案合同纠纷之前已存在同类的交易行为。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中虽约定晟**司按照蓝**公司提供的面料品质要求生产大货,但合同仅载明面料质量及标准、未约定交货时间,且综合蓝**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见,双方就面料采购合同的履行方式已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该份《面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除依据《面料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的内容履行外,关于面料的缩水率及质量标准等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履行。结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晟**司提供的面料也应符合蓝**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所要求的标准。现因晟**司提供的面料及成衣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均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客户标准,蓝**公司未采购到其所要求的标准面料,晟**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晟**司交付的13559.4KG面料,蓝**公司依然予以接收并已将未退还部分面料制为成衣,视为蓝**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其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晟**司要求蓝**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晟**司所交付的13559.4KG面料,贤峰服饰退回成品横条数54.9KG和因为布疵无法使用的公斤数765.90KG,共计820.8KG。因此晟**司只实际支付了12738.6KG。按照双方约定的72元/KG标准计,蓝**公司共需支付货款917179.2元,其已付300000元,故还需支付617179.2元。

关于蓝**公司要求晟**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晟**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蓝**公司的损失,晟**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通过与国外客户进行交易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本案中,因晟**司的违约提供的面料,导致蓝**公司与国外客户的商业行为未最终达成,而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740083.02元系其生产经营活动所能预期到的财产收益,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晟**司赔偿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公司向晟**司支付617179.20元货款;二、晟**司向蓝**公司赔偿损失740083.02元;三、驳回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晟**司应向蓝**公司支付122903.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晟**司负担923元,蓝**公司负担964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晟业公司上诉称: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在2013年2月初就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而晟业公司直到2014年1月底才收到该判决书,晟业公司认为本案并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审限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本诉中认定贤峰服饰退回晟业公司成品横条数54.9公斤和因为布疵无法使用的公斤数765.9公斤,共计820.8公斤。首先晟业公司并未收到贤峰服饰上述820.8公斤面料,其次蓝**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晟业公司收到上述820.8公斤面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任何证据。

三、原审法院在蓝**公司提出反诉审理过程中认定以下事实是错误的。

1、2012年1月27日,7804199国外客户向蓝**公司国内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XXXXXXXX.00元,订购数量为100004件,单价为USD2.75元每件,出货数量在+/-5%之内,出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2月1日,蓝**公司与指定收货厂家贤峰服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蓝**公司与晟**司订购的第一批面料必须于2月20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白·黑/宝蓝·黑/粉色·黑/酱色,成品于3月10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第二批面料必须于3月8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红色。黑/白色·黑/黄绿色·黑/亮橙色,成品于3月23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同时还约定“在以上合同的基础上,允许5%的增裁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首先,蓝**公司提供的开具信用证的证据及与其国外客户订单及购销合同都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其次,蓝**公司也未提供7804199国外客户是否真实存在的证据;再次,蓝**公司所提供与贤峰服饰签订《采购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确认蓝**公司采购晟**司的面料就是履行与7804199国外客户的合同;最后,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内容都是英文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至今晟**司未收到相应的中文译本,妨碍了晟**司正常诉讼权利,也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没有依据的。

2、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蓝**公司委托天*(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对晟业公司生产的面料进行测试,面料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均达不到国家GB/T2XXXXXXXXX和客户的标准,导致国外客户取消与蓝**公司的订单。首先,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天*公司是否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其次,也无法确定天*公司鉴定所使用的面料系晟业公司生产的;再次,天*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性都无法确定;另外,该鉴定也系蓝**公司单方委托。因此,天*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3、蓝**公司与国外客户原始订单总价为275011.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46319.85元。上述订单成本包括每件成品所用面料成本+服装工厂的缝制成本+商品吊牌成本+运输到港口成本+清关成本,蓝**公司主张的100004件成衣的总成本为1245049.80元(12.45元/件*100004件)。上述成衣的税前盈利为501270.05元(1746319.85元一1245049.80元),蓝**公司主张其损失的利润为740083.02元(501270.05元+238812.97元),其中238812.97元系蓝**公司主张服装出口后的退税款项(1746319.85元/1.1700.16)。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完全根据蓝**公司单方陈述,蓝**公司计算的上述各种成本没有任何采购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无法确认蓝**公司采购晟业公司的面料就是履行与7804199国外客户的合同;再次,即使蓝**公司解除与国外7804199国外客户的合同,但蓝**公司可以转卖给第三方,因此蓝**公司根本没有损失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任何依据。

四、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而本案晟业公司与蓝**公司就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质量及标准要求:晟业公司按蓝**公司提供的面料品质要求生产大货,晟业公司严格按照蓝**公司质量要求向蓝**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2、原审法院认为晟**司与蓝**公司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在合同数量上,允许2%的增加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该合同付款方式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相同,为先支付30%的预付款等。原审法院认为晟**司与蓝**公司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本案关于面料的缩水率及质量标准等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履行。结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晟**司提供的面料也应符合蓝**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所要求的标准。因晟**司提供的面料及成衣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客户标准,蓝**公司未采购到其要求的标准面料,晟**司对此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晟**司与蓝**公司之间在2010年11月25日是否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晟**司与蓝**公司之间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双方也仅仅就是一次性约定而不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要求当事人双方使用经常的习惯做法。并且双方对成衣的抗球并没有约定,同时成衣的生产与晟**司没有任何关系,晟**司仅仅按照合同约定向蓝**公司提供面料,并不承担成衣制造义务。因此即使晟**司与蓝**公司之间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对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晟**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根据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侵犯了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晟业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蓝**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以晟业公司交付的面料质量不合格认定晟业公司构成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2012年1月27日,7804199国外客户向蓝**公司国内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对信用证金额、产品单价、订购数量、出货数量、花色、尺码、交货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向蓝**公司提供了面料样品。蓝**公司接受国外客户的订单后,便与晟**司取得联系,并将国外客户对面料的品质要求等(包括面料质量、数量、花色、尺码及其它各项技术指标)均告知了晟**司。同时,蓝**公司将国外客户提供的面料样品也交付给了晟**司,并提前将预付款支付给了晟**司(于2012年2月2日和2月3日分两次向晟**司支付了30万元拟采购面料货款)。晟**司承诺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按蓝**公司提供的面料品质安排生产。2012年2月5日,蓝**公司与晟**司根据此前达成的共识补签了一份《面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及标准要求为按照甲方提供的面料品质生产大货,送货地点为江阴**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日和2月3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余款将在乙方开具面料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指定服装工厂后按发票金额支付”。随后,蓝**公司与贤峰服饰签订《采购合同》,品质要求约定“乙方需要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具体参考依据为甲方最终确认的产前样以及大货尺码表。………,出货后品质方面如出现异议,将由国外客户最终裁定大货是否可以接受”。在此交易之前,蓝**公司与晟**司及其它的面料厂商等均签订过《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内,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数量等。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蓝**公司委托天**司(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对晟**司生产的面料进行测试,结果由于抗起球、缩水率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2、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查明,蓝**公司与晟**司之间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双方就面料采购合同的履行方式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从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蓝**公司与晟**司关于面料的缩水率及质量标准等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履行,结合双方交易的交易惯例,晟**司提供的面料也应符合蓝**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所要求的标准,而晟**司生产的面料质量经第三方机构测试均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客户标准。因此,晟**司构成违约。

3、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也不按双方交易习惯来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晟业公司生产的面料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针织成品布的国家标准(GB/T22848XXXXX)。由此可知,晟业公司生产的面料质量达不到国家及行业标准而构成违约。

4、蓝**公司与晟**司在面料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面料质量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蓝**公司有权在两年内对面料的质量进行检验。蓝**公司在接收面料后一个月内委托第三方测试机构对面料进行检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晟**司诉称蓝**公司接收了面料就表示其交付的面料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蓝**公司认为,虽然蓝**公司接收了晟**司交付的面料,但并不能免除晟**司因交付的面料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强制性的质量标准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5、众所周知,缩水率即水洗尺寸变化率是衡量服装的一个重要品质指标,而直接影响着成衣的缩水率是面料的品质即面料的缩水率是否达标,换句话说,缩水率只与面料生产有直接关系,而与成衣制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晟业公司诉称缩水率只与成衣制作有关,而与面料生产没有关系完全是颠倒黑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晟业公司向蓝**公司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即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同时,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1994)031号)、《国**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2005)51号)等相关规定,税收部门会向出口企业进行退税。该部分款项系出口企业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结合因晟业公司违约造成蓝**公司与国外客户的签订的合同最终被取消,从而导致蓝**公司本该从与国外客户进行交易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未能取得,并最终导致蓝**公司转售利润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述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法院认定晟业公司实际向蓝**公司交付12738.6KG事实清楚。根据晟业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给蓝**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及蓝**公司与贤峰服饰之前往来的电子邮件,结合晟业公司的送货清单可知,晟业公司送货总数量为13559.4KG,从贤峰服饰退回的面料数54.9KG+765.7KG=820.6KG。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晟业公司实际支付面料的数量为12738.6KG是认定事实清楚。

四、蓝**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中文译本。蓝**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包含测试报告、与国外客户订单合同、公证书等所有证据的中文译本。因此,晟业公司辩称未收到相应的中文译本与事实不相符。

五、原**院没有违反审限的规定。因蓝**公司对本案提起了反诉,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原**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因此,原**院不存在违反审限的规定。

六、天**司具有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测试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用来认定晟业公司生产的面料质量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及国外客户标准。因此,晟业公司辩称的要求必须有司法鉴定资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晟业公司向蓝**公司交付的面料在质量等方面均不符合合同、双方交易习惯约定及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晟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7月5日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贤峰服饰业务主管李**的一份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贤峰服饰是经过蓝**公司的许可之后,贤峰服饰才大批量生产服装的。

蓝**公司对晟**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三份录音资料。拟证明:1、蓝**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晟业公司面料未通过测试,蓝**公司也明确将情况告知晟业公司,晟业公司没有进行否认和反驳。2、在本案诉讼前晟业公司已经同意蓝**公司对成衣进行分配的方案,双方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但后来晟业公司反悔了。3、蓝**公司提出国外客户取消订单,蓝**公司交货延期,晟业公司没有任何反驳,是认可的,晟业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晟业公司和蓝**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对面料的质量有约定,该事实晟业公司是认可的。

晟业公司对蓝**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认为三份录音资料均是在其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录音的。

本院对晟业公司、蓝**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认证如下:

晟**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贤峰服饰、李**均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的证据佐证,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晟业公司仅对蓝**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录音资料中关于晟业公司供应的面料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等拟证明的事实,只有蓝**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晟业公司的陈述,亦无证据证明晟业公司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晟业公司与蓝**公司签订了一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公司向晟业公司定购14000KG的面料,货款总价为1008000元,但最终按实际出货数结算;面料质量及标准要求为按照蓝**公司提供的面料品质要求生产大货,货物运送至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北新西路XX号(即贤峰服饰),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日和2月3日,蓝**公司已经支付给晟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00000元,余额将在晟业公司开具面料增值税发票给蓝**公司指定服装厂后逐笔按发票金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蓝**公司依约于2012年2月2日、3日分两次向晟业公司支付了采购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2月2日支付了250000元,2月3日支付了5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止,晟业公司共向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贤峰服饰出货13559.4KG,单价为72元/KG。贤峰服饰收到晟业公司供应的面料后即进行加工处理,此后退给晟业公司成品横条数54.9KG和无法使用的布疵765.9KG,共计820.8KG,贤峰服饰实际收到晟业公司供应的面料为12738.6KG

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天**司根据蓝**公司提供的针织成品面料进行测试,结论为:面料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均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客户标准。晟业公司对天**司的测试结论不认可,其公司认为蓝**公司提供的针织成品面料不是其公司供应的面料。

2012年3月26日,蓝企**晟业公司开具针织面料增值税发票给亿德隆服饰,发票金额为130000元。2012年3月28日,晟业公司按照蓝**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亿德隆服饰。

另查明,晟业公司向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贤峰服饰送货时均在出库清单的备注栏内注明:如有质量问题3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不得开剪或对布进行加工处理,否则一切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

2012年2月1日,蓝**公司与指定收货厂家贤峰服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蓝**公司与晟**司定购的第一批面料必须于2月20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白、黑/宝蓝、黑/粉色、黑/酱色,成品于3月10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第二批面料必须于3月8日完全送到工厂,面料包括黑/红色、黑/白色、黑/黄绿色、黑/亮橙色,成品于3月23日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在以上合同数量基础上,允许5%的增裁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

蓝**公司主张2012年1月27日,国外客户向蓝**公司国内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XXXXXXXX.00元,订购数量为100004件,单价为USD2.75元每件,出货数量在+/-5%之内,出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并提供了国外开证行开具的信用证、国外客户订单及购销合同,但蓝**公司提供的上述涉外证据均未经当地使领馆认证,晟业公司也未认可。

蓝**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5日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面料缩水率必须在5%范围之内,在合同数量上,允许2%的增加数量,不允许其他溢短装。但该合同没有加盖晟业公司的公章,晟业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力未予认可。

蓝**公司主张100004件成衣的总成本为1245049.80元(12.45元/件×100004件),税前盈利应为501270.05元(1746319.85元-1245XXXXX.80元),服装出口后的退税款为238812.97元,其公司损失的利润应为740083.02元(501270.05元+238812.97元)。晟业公司对蓝**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面料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开票委托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出具的GZHTXXXXXXXXX、00776XXXXX、00772XXXXX测试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记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2012年2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蓝**公司与贤峰服饰,2010年11月25日的《面料采购合同》没有加盖晟业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证明晟业公司对上述二份合同予以追认,故上述二份合同对晟业公司没有约束力。2012年2月5日的《面料采购合同》盖有晟业公司、蓝**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晟业公司自同年2月16日起至3月28止共供应12738.6KG面料(扣除退回的面料后)给蓝**公司,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晟业公司未构成违约。蓝**公司提出晟业公司逾期交货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蓝**公司对晟业公司供应的面料予以签收并对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晟业公司也已收到蓝**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蓝**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晟业公司主张其供应面料13559.4KG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蓝**公司收到晟业公司12738.6KG面料,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72元/KG计算,货款共计917179.2元,蓝**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617179.2元未付清,蓝**公司应将该617179.2元货款付给晟业公司,原审判决蓝**公司应支付货款617179.2元给晟业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蓝**公司主张晟**司供应的面料的抗起球测试和缩水率测试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据是天**司的测试结论,但天**司进行测试的样品是蓝**公司单方提供的针织成品面料,无证据证明该针织成品面料就是晟**司供应的面料,故仅凭天**司的测试结论不足以认定晟**司供应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蓝**公司提供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国外客户订单及购销合同等涉外证据)均未依法经当地使领馆认证,晟**司也不认可,故蓝**公司提供的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蓝**公司主张国外客户签订的订购货物数量为100004件,单价为USD2.75元每件,出货数量在+/-5%之内,出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蓝**公司主张的成衣总成本、税前盈利、服装出口后的退税款损失为740083.02元,均是其单方估算,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晟**司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晟**司向蓝**公司指定的收货方贤峰服饰送货时均在出库清单的备注栏内注明:如有质量问题3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不得开剪或对布进行加工处理,否则一切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贤峰服饰予以签收面料,并将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且至晟**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无证据证明贤峰服饰或者蓝**公司就面料的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了晟**司,因此,应认定晟**司供应给蓝**公司的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晟**司供应给蓝**公司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贤峰服饰或者蓝**公司也不应开剪或者对面料进行加工处理。由于贤峰服饰已对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蓝**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蓝**公司反诉请求晟**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40083.0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海南**有限公司向张家**有限公司支付617179.20元货款、驳回张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即张家**有限公司向海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0083.02元、驳回海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张家**有限公司应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122903.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海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6元,由张家**有限公司负担1056.30元,海南**有限公司负担3814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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