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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庹军、代理审判员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段京海,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石**,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张**自己名义跟海南中**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178960元的总价款购买海南中**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座1901房。2006年6月6日,王**以自己的名义与李*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王**将上述房屋以17万元的总价格卖给李*,首付定金3万元,待王**提供合法确权证明文件,李*交付7万元,办理房产过户后李*再交付7万元。同时还约定王**在2006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李*。签约当日,李*交付王**3万元,2006年7月1日,李*交付王**11万元。2006年8月份,王**将上述房屋交付李*使用至今。2011年3月21日,张*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证号:海房字第HK25××35号)。之后,李*要求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予以推脱。2011年4月26日,李*凭籍虚假的公证委托书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证号:海房字第HK25××35号)。随后,张**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李*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李*为所有权人的海房字第HK25××35号房产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李*提供的用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公证委托书系伪造以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证时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撤销了以李*作为所有权人的海房字第HK25××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海口**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5日,李*找到张*询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张*称该房屋系王**出钱买的(以工程款抵房款),一切手续都是王**去办理,只是登记在她的名下,房屋的实际处置权和所有权是王**的。同一天,李*找到张*父母亲了解张*的经济状况,张*的父母亲证实张*在2004年-2006年无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无能力购买商品房。另据李*提供的与王**的通话内容,王**也明确表示购买该房的钱是他出的,只是落在了张*的名下,他有权处置该房。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张*的申请,对李*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由于张*没有按规定预交纳鉴定费,故该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李*提供的其与王**及张*的录音资料显示,涉案的位于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座1901房虽然登记在张*的名下,但实系王**以工程款抵房款购买的,该房的所有权实际应归王**所有,王**有权处置该房产。张*、王**的答辩意见与李*提供的以上录音资料明显有出入,应不予采信。王**与李*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在收取购房款后没有依约为李*办理房产过户持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张*默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购买房屋,且该房现已登记在其名下,亦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李*诉请判决张*、王**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有理,应予以支持。至于李*提出的判决王**支付违约金1.7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张*名下的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座1901房过户到李*名下。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查明事实错误。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张*询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张*称该房屋系王**出钱买的(以工程款抵房款),一切手续都是王**去办理,只是登记在她的名下,房屋的实际处置权和所有权是王**的。同一天,原告找到张*父母了解张*的经济状况,张*的父母亲证实张*在2004年-2006年无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无能力购买商品房。另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的通知内容,被告王**也明确表示购买该房的钱是他出的,只是落在了被告张*的名下,他有权处置该房”。李*除电话录音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王**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本案第一次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和父母的公证书,证明2011年10月间,李*和案外人王*自称是住建局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家中,使用威胁、恐吓词语,诱导上诉人承认涉案房屋系王**出钱购买且其有权处置,但上诉人从未明确说明涉案房屋王**有权处置。李*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偷偷录音且使用威胁、恐吓,显属来源不合法,且录音未经张*许可,根本没有证明力,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工资、奖金),且已办理房产证,系合法产权人,李*未经详尽审查,草率和王**签订《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得对抗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李*和王**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完全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王**与李*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在收取购房款后没有依约为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张*默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购买房屋,且该房现已登记在其名下,亦有协助过户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李*和王**虽然签订过《购房协议》,但既便如此,王**也无权处置涉案房屋,因为上诉人的房屋系应得工资、资金购买。另,上诉人从未默许王**使用其名义购买房屋。

三、王**对开发商海南中**限公司享有数百万元的债权,李*可以另行向王**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1.撤销(2012)龙民一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2006年9月19日,张*、王**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王**经过张*同意,借用张*的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座1901房屋(以下称本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本案房产的真正房主系王**,张*对本案房产无权处置,处置权属于王**。本案房产转让事宜由王**与李*共同办理,与张*无关。

二、2011年10月15日,《张*电话录音记录》中张*明确承认:本案房产的实际处置权和所有权人是王**,系王**出钱购买(以工程款抵房款),一切购房手续都是由王**办理的,张*只是被借用其身份证办理房产权属事宜。

三、父母亲对于孩子是否购买房屋,应当是最清楚的。通过《张*母亲林**电话录音记录》亦可以直接证明张*并没有购买本案房产,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系王**,与张*无任何关系。

四、张*的父母出具的《证明书》,亦可以证明张*在2004年至2006年无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无能力购买商品房。王**才是本案房产的真正房主,对本案房产有完全的处置权。

五、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前一审判决亦认定本案房产实际应归王**所有,张*只是被借用其身份证办理房产登记事宜。张*因不服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本案以录音材料没有经过鉴定为由发回重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李*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如果张*持有异议,应当由其向法院申请鉴定。在张*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发回重审以后,原审法院依据张*的申请,对李*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由于张*没有按规定预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张*应就鉴定无法进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六、从2006年8月份起,李*使用本案房产至今已经有六年多的时间。如果本案房产像张*所称的其才是权利人的话,那张*为何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任由李*居住不加以阻挠,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让人不解的是,对于经济条件一般的家庭,房屋应当是相当重要的财产。可是在庭审过程中,张*一直从未在庭审中出现,始终只有代理律师及第三人出现。且张*对本案房产的窗户位置等布局是一无所知,其中的缘由不说相信合议庭也能明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从未交给李*伪造的公证书。我和李*的关系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因我妹妹当时向李*借了钱,后来才补签购房协议作为担保,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房价为14万元,但涉案房产的价格远远不止14万元,我们有购房发票可证明。

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李*、王**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提供了其与王**及张*的录音资料证明,位于海口市玉沙路16号富豪大厦B座1901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名下,但是实系王**以工程款抵房款购买,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实际归王**所有。上诉人张*如对此有异议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张*并未就其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张*在原审程序中申请对李*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却没有按照规定预交纳鉴定费,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李*提供的其与王**及张*的录音资料可以采信,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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